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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242号

南京金盛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242号某物业公司诉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13)浦江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下称某物业公司。被告张某,男,1971年12月21日生。

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份起为浦口区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连续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0.6元,公摊水电费每月8元,逾期交纳每天按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为某小区XX栋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48.04平方米,其自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共72个月的物业费6395元,公摊水电费576元未交纳。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395元、公摊水电费费576元、滞纳金3180元,共计10151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和物业有纠纷,2007年装修时下雨,由于房屋问题导致房屋渗水,当时我找过物业,物业也到现场的,后来和物业交涉房屋损坏的问题,物业找来员工进行损失的定损,对于损坏的地板当时物业说好让我们先行买地板,后来物业没有全额赔偿损失,所以我没有交纳物业费用。至于原告诉请的水电费我从来没有停止交过水电费,但是物业费我是没有交,公摊水电费物业也没有和我说过,当时物业也停过我家里的水。一万元的物业费中对于三千多元的滞纳金我有异议,因为我的损失物业没有给我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浦口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方)与原告某物业公司(乙方)连续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多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某物业公司对被告居住的本区江浦街道象山路5号的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公摊水电费按每月每户8元收取。另查明,张某为某小区XX栋XXX室业主,其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48.04平方米,其自2007年1月至今未交纳相应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五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公司与浦口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为浦口区某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规规定,对全体业主即享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权利。被告张某其作为浦口区某小区业主,理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因原告与浦口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最后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故相应的物业费也应当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为6584.03元。对被告提出之所以没有交纳物业费,系因房屋下雨渗水,物业没有全额赔偿损失引起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纠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共计6584.03元。

二、驳回原告某物业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靳德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