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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387号

俞菊英与金君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俞菊英,金君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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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俞菊英。

委托代理人:许利建。

被告:金君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负责人:赵友权。

委托代理人:赵杰。

原告俞菊英与被告金君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菊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利建、被告金君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菊英诉称:2012年12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金君平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陶朱北路与福庄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腰3椎体滑移、胸9、11椎体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后继续保守治疗,花费医疗费6770.04元。嗣后,原告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补偿时间90天。另,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君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2934.14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君平承担。

被告金君平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要求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3439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伤残等级偏高;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期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俞菊英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AD12BJ5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6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共计6770.04元的事实;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以及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时限,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契证、结婚证及诸暨市暨阳街道上江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50号301室的事实;5、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和王家井镇凉风洞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已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被告金君平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了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费用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金君平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被评定的伤残等级偏高;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结合其健康状况等,对其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其伤势和恢复需要,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酌情确定为150天和60天;两被告对营养补偿时限和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金君平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其所属户口性质赔偿其���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证据4均系政府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金君平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村委会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地方实践,原告应提供被征地养老保险手册。

本院认为,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与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原告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证明内容相印证,本院确认原告系失地农民。证据6,原告及被告金君平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被告金君平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妇女保健院驶往金村,7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陶朱北路与福庄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俞菊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770.04元(含非医保费用3439元)。2013年3月15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并对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时限进行了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被征地农民,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另查明,被告金君平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本案中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君平承担。原告俞菊英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770.04元;(2)误工费109.83元/天×150天=16474.5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60天=658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恢复需要,本院酌情确定1800元;(6)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30%=207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12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条件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53344.3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8780.04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2564.30元,合计251344.34元。被告金君平应承担鉴定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地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俞菊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344.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君平应赔偿原告俞菊英鉴定费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俞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被告金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大地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大地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