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0656号
原告:丁毕英,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运航,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彭春英,女,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丁毕英诉被告罗运航、彭春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建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蕾、徐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毕英委托代理人汪建国、被告罗运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春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毕英诉称:两被告于199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对原告负有债务10万元无法偿还。2012年2月28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合作化南路77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被告一上述向被告二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致使被告一名下无任何财产,原告债权无法清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位于合肥市合作化南路77号房产的约定。
被告罗运航在庭审中辩称:1、我与被告二离婚的原因是感情破裂,而非恶意逃避债务;2、合肥市合作化南路77号房产是集资房,当时购房款基本都是被告二支付的,我没有钱。多年来我的收入除了给被告二一定的生活费,其他都用于炒股和应酬;3、离婚时,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我也无力偿还。因此,双方协商将房屋归被告二所有,贷款也由她偿还;4、欠原告的钱一定会归还,只是现在无力偿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彭春英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告丁毕英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罗运航代偿借款100000元。后被告罗运航未按期归还上述代偿款,原告丁毕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运航、彭春英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2)蜀民二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运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丁毕英为其代偿的借款100000元;驳回丁毕英要求彭春英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请。后因被告罗运航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丁毕英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罗运航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2年9月25日将被告罗运航在合肥市江淮学校的工资账户冻结并按月扣留工资奖金收入。该执行案件亦于2013年4月2日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另查明:被告罗运航名下的合肥市合作化南路77号67-205室房屋系其与被告彭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罗运航、彭春英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合作化南路77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等内容。后被告罗运航、彭春英未办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套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2012)蜀民二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谈话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蜀执字第00067号案件材料以及原告与被告罗运航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以下两方面:
一、原告丁毕英是否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原告丁毕英享有对被告罗运航金钱债权100000元,经本院(2012)蜀民二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原告丁毕英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被告罗运航与被告彭春英于2012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原告丁毕英随即于同年12月25日向本院另��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
二、被告罗运航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其与被告彭春英的共有房产中应得份额所有权的行为,是否对原告丁毕英造成损害?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罗运航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尚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况且,原告丁毕英就其对被告罗运航享有的债权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亦以扣留工资的强制执行方式结案。综上,难以认定被告罗运航放弃共有房产份额的行为已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原告丁毕英主张行使撤销权,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原告丁毕英要求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合肥市合作化南路77号房产约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丁毕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丁毕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莉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徐 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