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07号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肖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担保期限满两年借款人未还清借款的,由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肖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肖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晓斐
审 判 员 郑乃生
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张福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