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6日领取结婚证,于2006年生一男孩王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从2001年开始,被告经常不归家,对小孩不尽责,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男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捌佰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如果原告不同意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3月19日生一男孩王某某。婚后原、被告因猜疑而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且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正常处理好夫妻矛盾和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
代理
审判员 黄云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