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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567号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吴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5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于2012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xxx**轿车沿江阴市南闸街道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门口地段时,车辆撞倒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后逃离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吴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mg乙醇/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吴XX与刘某某等同事及其所在公司客人在南闸南山会所吃饭,期间被告人吴XX饮用了白酒及白葡萄酒。案发后,被告人吴XX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的证人证言,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XX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XX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宋相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