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429号原告胡传莉,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峰,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爱军,男,汉族,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海涛,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传莉诉被告王爱军、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莉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鹿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军、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传莉诉称,2012年12月22日22时零分许,被告王爱军驾驶鲁Q×××××号/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25KM2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胡传莉驾驶的鲁H×××××号轿车(所有人为胡传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曲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00余元,被告只赔偿了部分损失,剩余12864.00元未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军未作答辩。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22时零分许,被告王爱军驾驶鲁Q×××××号/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25KM2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胡传莉驾驶的鲁H×××××号轿车(所有人为胡传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曲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3年1月11日,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364.00元。另查,被告王爱军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投有交强险,并各自购买了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军驾车与原告胡传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爱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要求的车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爱军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其应与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爱军、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传莉的车辆损失1236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364.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胡传莉承担13元,由被告王爱军、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利
审 判 员 周祥云
人民陪审员 路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