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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399号

齐商银行公园支行与淄博金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万泰建筑骨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商银行公园支行,淄博金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万泰建筑骨料有限公司,王涛,徐平,于成刚,王俊波,徐立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399号原告齐商银行公园支行。负责人国秀琴,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巍,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震,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被告淄博金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平。被告淄博万泰建筑骨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强,董事长。被告王涛,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徐平,女,1957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于成刚,男,1958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俊波,男,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徐立萍,女,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齐商银行公园支行(以下简称公园支行)诉被告淄博金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博科贸)、被告淄博万泰建筑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建筑)、被告王涛、被告徐平、被告于成刚、被告王俊波、被告徐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巍、赵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博科贸、被告万泰建筑、被告王涛、被告徐平、被告于成刚、被告王俊波、被告徐立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园支行诉称,被告金博科贸于2011年5月31日与我行签订了2011年齐银借17字23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博科贸从原告处办理借款200万元。由被告万泰建筑、被告王涛、被告徐平、被告于成刚、被告王俊波、被告徐立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了2011年齐银保17字237号保证合同。被告金博科贸目前经营状况恶化,负债较多,对我行的资金已产生风险。为维护我行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200万元,所欠利息486877.72元及今后由此产生的利息。被告金博科贸、被告万泰建筑、被告王涛、被告于成刚、被告王俊波、被告徐立萍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平没有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金博科贸是王俊波用我的下岗证办起来的,我只是名誉上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签字等都是不得已而为之。因诸多因素导致公司如此局面,我和丈夫于成刚背负签字责任,因我二人收入都很低,于成刚又有病需常年治疗,请体谅我家的实际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博科贸签订了2011年齐银借17字23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博科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万泰建筑、被告王涛、被告徐平、被告于成刚、被告王俊波、被告徐立萍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泰建筑、被告王涛、被告徐平、被告于成刚、被告王俊波、被告徐立萍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博科贸仍未能还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86877.7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帐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当庭举证及陈述,能够认定被告金博科贸由被告万泰建筑、被告王涛、被告徐平、被告于成刚、被告王俊波、被告徐立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其未予偿还之事实;被告金博科贸理应归还此借款本息;被告万泰建筑、被告王涛、被告徐平、被告于成刚、被告王俊波、被告徐立萍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博科贸、被告万泰建筑、被告王涛、被告徐平、被告于成刚、被告王俊波、被告徐立萍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金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齐商银行公园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淄博金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商银行公园支行截止到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486877.72元,并同时支付从2013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三、被告淄博万泰建筑骨料有限公司、被告王涛、被告徐平、被告于成刚、被告王俊波、被告徐立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万泰建筑骨料有限公司、被告王涛、被告徐平、被告于成刚、被告王俊波、被告徐立萍承担保证责任后,具有向被告淄博金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淄博金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淄博万泰建筑骨料有限公司、被告王涛、被告徐平、被告于成刚、被告王俊波、被告徐立萍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怀建

审判员  徐 鹏

审判员  国媛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