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锦波,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0018,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号。��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锦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黄虎涛经本院依法书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廖锦波到凭祥市北大路阳光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黄虎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助力车盗走。后廖锦波驾驶该助力车至凭祥市友谊镇匠龙村匠止屯七号梁某某家藏匿。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助力车价值2970元人民币。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廖锦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锦波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廖锦波有前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锦波对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廖锦波到凭祥市北大路阳光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黄虎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助力车盗走。后廖锦波驾驶该助力车至凭祥市友谊镇匠龙村匠止屯七号梁某某家藏匿。案发后,该红色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助力车价值2970元人民币。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廖锦波因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被凭祥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凭祥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害人黄虎涛的陈述、证人黄某、梁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合格证复印件、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凭价鉴字(2013)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廖锦波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廖锦波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锦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锦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锦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经过,并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廖锦波有劣迹依法应酌��从重处罚。所以对于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廖锦波有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廖锦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丁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恒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