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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行初字第17号

林宏锦不服永定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宏锦,永定县林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永行初字第17号原告林宏锦,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吴建荣(系原告林宏锦表弟),男,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永定县林业局,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卢晓闽,局长。委托代理人阙利洪,男,永定县林业局纪检组长,分管领导。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宏锦不服被告永定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了本案,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宏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阙利洪、林秀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定县林业局于2013年4月23日对原告林宏锦作出永坎林罚(2013)5703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对原告处以:

一、责令当事人林宏锦于2014年2月底前将林地恢复原状;

二、并处非法改变该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18794元。被告永定县林业局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72年林业基本图、96年林业基本图、06年林业地理信息图、林小班转换说明。以证明原告林宏锦占用的是林地,72年时就已列入林地范围,2006年时仍处于林地范围的事实。被占用的林地为10林班7大班2小班;2、龙溪村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决议,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外业调查登记表。以证明龙溪村有召开林改会议,村有林和自留山均列入林改范围,10林班7大班2小班已由林开成等38人申请登记的事实;3、林权登记申请表,以证明10林班7大班2小班在林开成等38人申请登记的山场范围内,登记造林年度为1990年,林种为奈李,林地使用期为长期,原属自留山的事实。山场小地名为大排岗、卢长坑;4、林文赠信访举报材料,以证明林文赠举报原告违法占用林地建设养猪场的事实;5、林业行政案件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承认其占用的地点是园山子,亦承认有平整土地和建猪场的事实;6、林业行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2013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及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原告林宏锦一起在现场对原告占用的林地进行勘验检查,经林宏锦现场指认,确定了被占用的山场处于虎岗乡园山子山场,林小班为010-07-020,面积为1879.4平方米。原告签字认可了范围面积;7、认定意见书、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8张,以证明虎岗林业站出具了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为1879.4平方米,该林地位于虎岗乡龙溪村园山子山场,林班号为10林班7大班2小班的事实;8、林业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以证明本案是接群众举报后于2013年4月5日立案审查的;9、执法人员朱炳曹、赖俊林业行政执法资格证件复印件。以证明符合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2人的规定;10、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证明县林业局有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11、永定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现场勘验、检查聘请书,受聘人员张爱民、孙育聪营林工程师专业职称证书复印件,以证明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12、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案件会审会议纪要,以证明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13、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以证明有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处罚的内容和格式符合《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2条的规定,有告知当事人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15、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已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永定县林业局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明其有对原告林宏锦进行林业行政处罚的职权,且处罚时适用法律正确并遵守法定程序。

原告林宏锦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起在永定县虎岗乡龙溪村“园山子”地块建猪舍,后同村村民林文赠向被告永定县林业局举报原告占用林地建猪舍,经被告处理,决定对原告作出永坎林罚(2013)5703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

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具体事实不符。村民林文赠系个人私愤无理信访并诬告原告在园山子利用林地建猪舍,被告执法人员朱炳曹、赖俊听信其言前来处理并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原告建猪舍所占用的地块并非林地,而是原告父亲林文辉开垦的荒地和郑满娘的耕地。1990年永定县人民政府在龙溪村建灌洋水库时,征用了大片林地和耕地,把原属于林地的园山子开荒梯田也征用,规划为责任田分配给村民,同时在规划分配村集体林地时,园山子的耕地和荒杂地约5亩未划入林开成等38户人的林权内。

二、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园山子地块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属于耕地,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三、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中央支持三农政策背道而驰。原告系大学毕业后回农村服务农业,通过养殖业增收,积累创业资金。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永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定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永定县林业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满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土地对换及开荒地转让合同,以证明郑满娘的“园山子”地块已经转让给原告建猪舍;2、(2013)永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林文赠已经撤诉,以证明争议地块不属于林文赠的;3、关于园山子耕地情况说明书,以证明原告建猪舍用地是原告父亲开垦的荒地;4、证人林开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建猪舍占用的土地是其父亲林文辉在园山子开垦的耕地和林清招的园山子水田,并未占用林开成等38户共有的10-7-2林地。

被告永定县林业局辩称:

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龙溪村村民林文赠举报反映原告林宏锦在龙溪村违法占用林地建猪舍,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立案,并派两名执法人员前往调查处理。经调查查明,2007年11月至2013年2月,原告林宏锦在永定县虎岗乡龙溪村“园山子”山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占用林地面积1879.4平方米用于养猪场的建设,致使该林地的用途被改变。该林地坐落在1996年的林业基本图里的10林班7大班2小班,权属为龙溪村林开成等38户村民。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现场指认范围、勘验检查人员的认定、龙溪村的林业地理信息图、林开成等38户村民林权证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

二、被告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1-15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认定其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3号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在认定原告建猪舍系占用林地事实的基础上,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1月至2013年2月,原告林宏锦在永定县虎岗乡龙溪村“园山子”山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情况下,擅自雇用钩机挖山平整该林地,用于养猪场的建设。2013年2月27日案外人林文赠向被告举报,要求处理。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立案,后派员调查,并聘请了专业技人员到现场勘查认定,确认原告建猪舍地块,坐落在1996年的林业基本图里的10林班7大班2小班,权属为龙溪村林开成等38户村民,占用林地面积1879.4平方米,致使该林地的用途被改变。被告遂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永坎林罚(2013)5703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对原告处以:

一、责令当事人林宏锦于2014年2月底前将林地恢复原状;

二、并处非法改变该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18794元。

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13日向永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定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永政行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对此仍不服,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需要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可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原告未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其建猪舍土地是非林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永定县林业局于2013年4月23日对原告林宏锦作出的永坎林罚(2013)5703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宏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麟

审 判 员  周靖芬

人民陪审员  赖小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龙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