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5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X于2013年3月19日17时许,至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某路某号某休闲中心,趁无人之际从吧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将赃款人民币2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X人口信息及前科劣迹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林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X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XX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宋相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