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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289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连云港市连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甲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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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甲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7月10日14时20分,甲公司所有苏G743**号车辆行驶至本市连岛环岛东路0073号路灯杆处,与沪A2T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2第Q24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甲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甲公司支付沪A2T9**号车辆修理费46661元,支付G74387号车辆维修费9760元。经查,甲公司于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0000元,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44661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金9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辩称,这起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是驾驶员庞某,被保险人并没有承担赔付责任,故甲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甲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743**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合同还约定不计免赔条款,甲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10日,庞某驾驶苏G743**号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小客车前部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戚某驾驶的沪A2T9**号轿车前部左侧相撞,致苏G743**号小客车乘坐人张一、张二、沪A2T9**号轿车乘坐人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事故由庞某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8月1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骊威轿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对骊威轿车(沪A2T9**)事故受损进行价格鉴证,鉴证标的价值为46661元。甲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为苏G743**号车辆支付维修费9760元。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甲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甲公司所投保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发生的相关费用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故某保险公司应给予赔付。甲公司为该起事故支付了修理费56421元,某保险公司应给予赔付。对甲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4661元、车辆损失险97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保险金56421元。案件受理费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提出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后,经我司查勘人员定损,事故相对方车损仅为21828.2元,而被上诉人依据的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数额为46661元,该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实际车损明显不符,而且一审期间我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即采信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属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甲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相对方车辆的车损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事故相对方车辆的车损数额。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双方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现场查勘,该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但该报告并无甲公司或事故相对方车辆所有人的签章确认。甲公司现依据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沪A2T9**号机动车的修理费用做出的鉴定结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单方定损报告不能对抗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依法不予采信的情形。另外,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出对沪A2T9**号机动车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甲公司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履行其对沪A2T9**号机动车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数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杜兴淼

代理

审判员  万红英

代理

审判员  曹金陵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