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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17号

周将法与杨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将法,杨夫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17号

原告:周将法。

被告:杨夫根。

原告周将法为与被告杨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将法、被告杨夫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将法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杨夫根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1.1%,借期一年。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着。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夫根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款是被告为朱海兵转借。现朱海兵未归还被告,被告暂时无力归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将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夫根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杨夫根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将法在起诉状上的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将法与被告杨夫根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夫根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款系为朱海兵转借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无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夫根应归还原告周将法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28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杨夫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依法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杨夫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燕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