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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185号

王荣生与杨国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18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军兵。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居住在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三组12号。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2007年被告翻修房屋,并搭建了18平方米左右的厨房及7平方米左右的卫生间,该厨房及卫生间均系违章建筑。被告家厨房的烟囱与原告家的墙面距离只有2至3米,围墙高度与厨房窗户相平,被告家每天烧饭、炒菜排放出来油烟,全排到原告家门窗内,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生活质量。即使在炎热的夏天,原告也不敢开门窗通风。原告家未打围墙之前,时常有厨房垃圾通过窗口扔到原告的道地上,原告多次与对方交涉未果,双方还发生过多次争吵。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与原告相邻违章搭建的厨房及烟囱拆除,并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

被告杨某某辩称:1、2005年7月18日被告与村委会达成了维修房屋协议,直到2007年实际翻修房屋时,再经过村委会同意,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搭建了厨房,原告对此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此时原告家还是一处面积不大的二层楼房,距离被告的房子足有5米多,但原告及其儿子王某乙在2009年未经村委会批准同意,在某些镇领导的庇护下,擅自翻修房屋,并在翻修房屋时向被告房屋处挪动了3米,导致现在两家房屋距离过近。被告在2007年建房之前不可能预见原告2009年会翻修房屋,也不可能预见原告翻修房屋时会向被告的房屋挪动3米。原告明知被告建房的事实,依然向被告处房屋挪近,造成两家房屋距离过近,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2、被告的厨房及烟囱并未实际上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虽然安装了烟囱,但是这个烟囱是搭在土灶上的,以前是老人在使用,现在被告基本上并未实际使用,而都是用电饭煲在烧饭,所以不存在被告烧饭造成原告通风方面的损害。3、被告建造的厨房是否为违章建筑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而应当由农村建设管理部门来作出认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1张,该照片反映的是原告的房子在翻修之前的情况,证明被告家的围墙与原告房屋之间的排水沟的距离大概是30公分左右,不存在翻修房屋时向被告家挪动3米的情况。2、某某镇农村住房维修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翻修房屋是经过审批的。3、照片4张,证明被告家厨房上的烟囱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的情况。4、萧山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建厨房及卫生间是违章建筑。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这个照片是哪里拍的,也看不出与本案有什么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翻修房屋是合理合法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照片看不出烟囱和厨房对原告存在什么影响。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建筑是否违章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某某镇农村住房维修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早于原告翻修房屋。2、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信访事项答复1份,证明原告家的围墙建于2009年,被告早于原告翻修房屋。经质证,原告认为,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恰恰说明了被告厨房、卫生间是一个违章建筑,烟囱是在违章建筑上的,协议书是关于主房的协议书,而不是厨房和卫生间的协议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村干部凭回忆答复的,这份信访答复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写了报告,要求相关部门重新调查。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东西相邻。2007年被告在翻修旧房时,在旧房边修建了厨房,厨房紧邻原告家围墙。

原告家围墙与被告家厨房高度基本持平,厨房屋顶略高于围墙。另查明:被告修建的厨房中有土灶台和煤气灶台,与土灶台相连的排烟口系安装在厨房屋顶的金属管状烟囱,煤气灶排烟系通过从厨房墙面挖设的排烟口排出。从原告家二楼东边房间(靠阳台)窗口可见烟囟位于该房间右前方约2.5米处。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所建厨房系违章建筑应予拆除,

本院认为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认定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原告同时认为因厨房外部安装的烟囱排放油烟,导致其无法开窗通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没有烟囱排放油烟的情景,同时根据本院现场走访,厨房中的土灶并无近期使用的痕迹,结合被告关于土灶现已基本不再使用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烟囱排放油烟对其生活造成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金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