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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一终字第354号

张以家与夏应勇、韩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应勇,韩燕红,张以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应勇,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燕红,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夏应勇之妻。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以家,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克良,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应勇、韩燕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应勇及其与上诉人韩燕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上诉人张以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夏应勇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2010年7月1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夏应勇借款200000.00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夏应勇借款470000.00元;2010年9月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夏应勇借款170000.00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夏应勇借款95000.00元;2011年7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夏应勇借款485000.00元。综上,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先后四次共向被告夏应勇支付借款1420000.00元,均未约定履行期限和利息。2011年7月3日,被告夏应勇返还借款500000.00元。2011年9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夏应勇对账,被告夏应勇就尚欠原告借款92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夏应勇于2011年10月18日返还借款27600.00元;于2011年11月4日再次返还借款27600.00元。综上,被告夏应勇自借款之日始,先后三次返还原告借款共计555200.00元。另查明,被告夏应勇、韩燕红于199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9日经山东省邹平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于2010年10月20日复婚。

被告夏应勇在其与被告韩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8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420000.00元及已经返还借款555200.00元,尚欠借款864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支付借款凭证及被告提交的返还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应视为向被告予以催告。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9200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90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就被告夏应勇、韩燕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应勇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向被告夏应勇、韩燕红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夏应勇、韩燕红应共同清偿。因在借款人对同一出借人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形下,借款人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需要认定归还哪一笔借款的,首先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认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本案中,被告夏应勇无证据证明其还款系偿还哪笔款项,应视为系对先借款项的偿还。故被告韩燕红应对与被告夏应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580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夏应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以家借款864800.00元;

二、被告韩燕红对上述所确定被告夏应勇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中的580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以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93.00元及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2493.00元,由原告张以家负担9000.00元,被告夏应勇、韩燕红负担13493.00元。夏应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次数相矛盾。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55200.00元错误,其除向被上诉人分三次偿还220000.00元现金外,还分别于2010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偿还52900.00元;2011年8月9日向被上诉人偿还50000.00元,该两笔偿还的款项在原审中均没有认定,因此,上诉人已实际偿还借款828100.00元。第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已查明2010年9月8日,夏银环向夏应勇付款170000.00元,夏银环应为本案的当事人,所以原审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夏应勇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收到申请后未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以家针对夏应勇的上诉提出答辩称:第一,关于上诉人夏应勇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淄博市周村区,上诉人夏应勇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一审开庭时应诉答辩,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上诉人陈述已还款828100.00元的主张,上诉人夏应勇在一审当中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我方不予认可。第三,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8日向夏应勇支付的170000.00元现金,是被上诉人通过其妻夏银环的银行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夏应勇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韩燕红针对夏应勇的上诉提出答辩称:第一,韩燕红与夏应勇自2010年10月20日复婚后,韩燕红的经常居住地为邹平县境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第二,韩燕红与夏应勇离婚期间夏应勇个人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韩燕红没有义务偿还。第三,韩燕红与夏应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韩燕红对夏应勇的借款不知情,但是夏应勇偿还的部分款项属于韩燕红与夏应勇的夫妻共同财产。第四,夏应勇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和还款的事项,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第五,原审判决自相矛盾,遗漏当事人。韩燕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夏应勇向张以家借款的次数相矛盾。第三,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对夏应勇所欠债务580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错误。夏应勇向张以家借款其并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韩燕红与夏应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夏应勇偿还的借款应属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以家针对韩燕红的上诉提出答辩称:第一,对于韩燕红提出的管辖权问题同对夏应勇的答辩意见。第二,对于两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应当共同偿还。第三,对于韩燕红主张偿还的部分系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说法与韩燕红无义务共同偿还的主张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夏应勇针对韩燕红的上诉提出答辩称:韩燕红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夏应勇同意个人偿还经过核实后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8月26日,上诉人夏应勇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张以家之妻夏银环转账170000.00元。2010年10月17日,上诉人夏应勇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张以家转账52900.00元。2011年8月9日,上诉人夏应勇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张以家转账50000.00元。另查明,被上诉人张以家同意将其在一审时主张的2011年3月29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上诉人夏应勇借款95000.00元从其主张的1420000.00元借款中扣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存折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婚)、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在一审过程中,两上诉人夏应勇和韩燕红均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过异议,且被上诉人张以家起诉时,上诉人夏应勇的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周村区,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两上诉人夏应勇、韩燕红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借款数额及上诉人夏应勇应向被上诉人张以家偿还借款数额问题。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张以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夏应勇的借款95000.00元,上诉人夏应勇不认可,被上诉人张以家提交的其于2011年3月29日用存折取款140000.00元的记录,亦不足以证实其向上诉人夏应勇交付现金95000.00元的事实,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以家亦同意将该笔款项从其主张的1420000.00元借款中扣除,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以家向上诉人夏应勇出借款项的金额为1325000.00元。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夏应勇提交了其于2010年8月26日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张以家之妻夏银环转账170000.00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于2010年10月17日和2011年8月9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张以家转账52900.00元和50000.00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先后三次偿还被上诉人张以家借款共计555200.00元外,其还向被上诉人张以家偿还借款272900.00元,被上诉人张以家认可其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在涉案借款中扣除,据此,上诉人夏应勇已向被上诉人张以家还款828100.00元。上诉人夏应勇虽然还主张其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张以家偿还现金22000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张以家亦不认可,因此,对上诉人夏应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上诉人夏应勇向被上诉人张以家偿还的借款828100.00元,上诉人夏应勇尚欠被上诉人张以家借款496900.00元未还,其应当继续履行向被上诉人张以家偿还借款的义务。

三、关于涉案借款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580000.00元,其中2011年3月29日的现金95000.00元,被上诉人张以家已自愿放弃该笔债权,两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均不再负有偿还义务。而上诉人夏应勇于2011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张以家的借款485000.00元发生于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以家与上诉人夏应勇将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上诉人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审法院将该笔债务按两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夏应勇的还款是偿还的上诉人夏应勇于2011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张以家的借款485000.00元,被上诉人张以家亦不认可,因此,上诉人韩燕红关于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夏应勇偿还的借款应属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被上诉人张以家通过其妻夏银环于2010年9月8日向上诉人夏应勇付款170000.00元,是被上诉人张以家向上诉人夏应勇交付借款的方式,同时,上诉人夏应勇主张其于2010年8月26日向夏银环转账170000.00元是对被上诉人张以家的还款,张以家亦予以认可,因此,夏银环不是债权人,亦不应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夏应勇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上诉人夏应勇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超过了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夏应勇的调取证据申请后未予处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夏应勇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夏应勇、韩燕红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了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以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夏应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以家借款496900.00元。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韩燕红对上述所确定上诉人夏应勇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中的485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以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2493.00元,由上诉人夏应勇、韩燕红负担7498.00元,被上诉人张以家负担149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00元,由上诉人夏应勇、韩燕红负担8000.00元,被上诉人张以家负担16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伟杰

代理

审判员  秦炳辉

代理

审判员  杨继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