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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69号

徐伟刚与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伟刚,陈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69号

原告:徐伟刚。

被告:陈鑫。

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

原告徐伟刚与被告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刚、被告陈鑫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伟刚起诉称:2009年8月29日到2009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595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据。被告却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95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五张及欠条一张,其中一张2009年11月27日的借条金额为450000元,其余四张借条及一张欠条总金额为125950元,以证明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575950元。4、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曝光台,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11月27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中,由被告父亲陈桂清代为偿还450000元后,原告才同意免除本案债务,但陈桂清至今没有偿还借款。5、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父亲陈桂清到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但被告未出具。

被告陈鑫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2595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述款项都是高利贷的利息。被告已经在2010年1月1日前将款项全部付清,并立下字据。故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字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一切债务结至2010年1月1日已全部还清,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已作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身份证、人口信息表没有异议;对总金额为125950元的借条及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五笔款项都是高利贷利息的结算款,被告已还清款项,由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出具字据为凭;对450000元的借条、民事判决书及曝光台、录音资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外,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具备形式要件。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予以认定;对借条及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欠条内容为欠利息款,与原告主张均系借款的事实不符,故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450000元的借条、民事判决书及曝光台、录音资料,因原告无法证明该450000元借款与本案诉争债务间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字据是自己写的,但是字据成立是有前提的,因被告没有能力还款,由陈桂清代为偿还450000元,原告才答应免除被告之前的借款125950元,但陈桂清还款42000元后,没有继续还款,故原告现不答应免除该125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字据由其出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确认2010年1月1日前双方间的欠据、欠条一切作废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伟刚与被告陈鑫存在经济往来。2009年8月29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条和一张欠条,金额分别为42950元、50000元、11000、14000元、8000元,合计125950元。其中金额为42950元、8000元的借条注明“无息”,金额为11000元的欠条写明为欠利息。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9日,被告就欠款450000元各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款被告方归还42000元后,无力偿付余款,经协商,由被告父亲陈桂清负责偿还余款。为此,陈桂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08000元的借款凭证,写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7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月息壹分。原告因向陈桂清催讨无果,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桂清、包建媚夫妻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陈桂清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桂清、包建媚虽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并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由陈桂清偿还借款本金408000元及利息,并驳回原告对包建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陈桂清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无果。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的字据,内容为:陈鑫向徐伟刚所借一切债务结至2010年元月1日已全部还清,如有欠据、欠条还没收回或遗漏,一切作废,今后与陈鑫无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本金125950元及利息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及欠条,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已经付清且该些借条及欠条已作废,并提供由原告出具的字据一份作为反驳证据。对此,原告又称该字据成立的前提是被告父亲陈桂清代被告还清欠原告的450000元借款,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字据出具与陈桂清代还450000元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该字据不成立,以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595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伟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徐伟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旭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虞雨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