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砚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X,男,1967年12月17日生。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紫阳、
书记员马爱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XX购买了梁某某位于砚山县盘龙乡腻姐村民委老垮勒村“老桥头”山的云南松及滇油杉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进行砍伐。经鉴定:龙XX滥伐林木树种为云南松及滇油杉,数量98株,蓄积63.1677立方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XX无视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龙XX办理了在砚山县盘龙乡腻姐村民委老垮勒村“对门山”采伐30立方米云南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对门山”的林木采伐结束后,龙XX觉得采伐出的林木方量没有30立方米。龙XX便购买了梁某某位于砚山县盘龙乡腻姐村民委老垮勒村“老桥头”山的云南松及滇油杉林木,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进行砍伐,���XX当时的想法是,与梁某某买树后,砍够不足部分,因此,未重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龙XX滥伐林木树种为云南松及滇油杉,数量98株,蓄积63.1677立方米。木材由砚山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代某某、李某某、李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文山州森林公安局技术鉴定科林木鉴定意见书,砚山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为63.1677立方米,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没有办理采伐手续而采伐林木,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供犯罪所用的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三、非法采伐的木材63.1677立方米(蓄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跃 祥
审判员 ��彭玉奇
审判员 杨 玉 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丽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