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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283号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3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阳明街道富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富巷路与长城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交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9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岑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