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学锋,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永,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
上诉人崔学锋因与被上诉人陈光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孝儒,被上诉人陈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学锋诉称,我与陈光永于2011年签订牛舍钢架结构施工合同,并对牛舍所用材料进行了约定。后双方还签订了牛舍顶棚及护栏的施工合同。牛舍建成后,经检测,陈光永所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我先主张1万元的损失,待其他损失待明确后,另行追加。故请求判决陈光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陈光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光永辩称,1、施工使用的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2、崔学锋单方检测不能作为证据适用;3、崔学锋主张的1万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崔学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崔学锋与陈光永于2011年签订牛舍钢架结构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牛舍顶棚和牛舍护栏施工合同。三合同均约定:陈光永对施工项目实行包工包料。2013年1月31日,崔学锋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对陈光永为崔学锋承建的牛舍、牛舍顶棚及牛舍护栏所用的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如不符合合同约定,更换的费用是多少,予以司法鉴定。2013年5月20日,高青县人民法院技术室以崔学锋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范围,且崔学锋未提供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每个牛舍73000.00元的价格构成明细为由,出具了不予委托意见书,终结了崔学锋的鉴定申请。之后,崔学锋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1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学锋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1万元的事实,因此,对于崔学锋要求陈光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崔学锋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向陈光永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崔学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崔学锋负担。
上诉人崔学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涉案牛舍所用钢板厚度为0.37mm,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2、对于我提出的鉴定申请,如不在双方选定鉴定机构鉴定范围内,原审法院应另行提供鉴定机构,而不应不予鉴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光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能鉴定的原因是崔学锋造成,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请求二审驳回崔学锋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一审庭审期间,崔学锋主张涉案牛舍所用钢板不符合双方约定,但只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二审期间,崔学锋提供了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2(J1)00178号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牛舍使用钢板厚度为0.37mm,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陈光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未在一审期间提供,二审期间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上述检验报告记载,样品名称为彩色涂层钢板,规格为0.4mm,委托单位及送样人均为崔学锋,送样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数量为1件,检验标准为GB/T12754-2006,检验要求为板厚,检验结果为0.37mm,结论为:仅提供数据,不作结论。报告未记载检验过程及方法。4、2012年3月,陈光永以崔学锋未支付承揽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学锋支付欠款213715.00元及违约金31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判决崔学锋支付给陈光永工程款18.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其后,崔学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2)淄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崔学锋上诉请求。其中记载“上诉人(崔学锋)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抗辩请求,亦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及检验报告一份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崔学锋主张涉案牛舍所用钢板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检验报告中,虽然列明了检验规格、结果等,但其存在以下问题:1、检验样品为崔学锋本人送到,难以保证样品真实性;2、样品数量仅为1件,不足以证明所有牛舍所用钢板的质量问题;3、没有记载检验过程和方法,无法保障结论的正确性;4、检验没有作出明确结论,而只是提供了相关数据。在此情况下,该检验报告不足以证实涉案牛舍所用钢板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另外,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鉴定。考虑到陈光永诉崔学锋拖欠承揽费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而崔学锋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质量问题抗辩,以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未果的现实情况,原审法院在崔学锋鉴定申请被退回后,未再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综上,崔学锋关于涉案牛舍所用钢板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学锋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向陈光永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崔学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峻
审 判 员 孙长峰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徐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