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31号
原告:陈孟平。
委托代理人:张来富。
被告:叶国土。
原告陈孟平与被告叶国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叶国土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立有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国土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国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证据2系借条原件,借款人处有被告叶国土的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叶国土因需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陈孟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陈孟平借到人民币壹万元。被告叶国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叶国土应于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国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陈孟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国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王爱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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