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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411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与许清峰、李燕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许清峰,李燕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代表人周欲晓,行长。委托代理人邬字书、陈昌启,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许清峰,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燕珠,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下称农行莲前支行)与被告许清峰、李燕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莲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邬字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清峰、李燕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莲前支行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许清峰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李燕珠作为被告许清峰的配偶及担保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许清峰在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内使用最高贷款额度56万元,允许被告许清峰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被告李燕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以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联谊花园5号楼2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许清峰、李燕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3月22日止的利息42950.51元、罚息10229.25元、复利784.56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计,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复利同罚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5849元;且原告有权就被告许清峰、李燕珠所有的的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联谊花园5号楼2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清峰、李燕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清峰、李燕珠于1995年12月结婚。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自助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许清峰在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内使用最高贷款额度56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被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及还款金额、期限等以原告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期限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基准利率为5.31%的基础上上浮15%,即执行年利率6.1065%,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若被告许清峰逾期还款,应对逾期贷款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若被告许清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且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许清峰承担。被告李燕珠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联谊花园5号楼2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6日,被告许清峰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5日;2012年1月17日,被告许清峰又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26万元,该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6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3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利息42950.51元、罚息10229.25元、复利784.5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584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自助担保借款合同》、综合应用系统电子清单、他项权证、委托合同等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许清峰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许清峰提前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56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支付律师费用15849元。且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许清峰、李燕珠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联谊花园5号楼2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燕珠作为许清峰的配偶,理应对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清峰、李燕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3月22日的利息为42950.51元、罚息为10229.25元、复利为784.56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计,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复利同罚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5849元;

二、若被告许清峰、李燕珠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有权以被告许清峰、李燕珠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联谊花园5号楼2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8元,由被告许清峰、李燕珠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芳

代理

审判员  黄南清

人民陪审员  吴金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