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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民初字第498号

郑永贵、黄丽与徐昌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郑永贵,黄丽,徐昌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郑永贵。

原告:黄丽。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劲松。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汪雪飞。

被告:徐昌明。

原告郑永贵、黄丽为与被告徐昌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永贵、黄丽的委托代理人潘劲松、汪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永贵起诉称:2012年7月,原告从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开化县音坑乡九龙花苑第33-2号排屋。2012年11月19日,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高松和沈丽娅。因被告在该房屋的储藏室内推放了两轮车、电线等杂物,致使原告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受让人使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杂物搬出并腾空储藏室,均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占他人所有的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在出让房屋前的对该房产的处分、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停止侵权,将置放在音坑乡九龙花苑33-2号房屋储藏室内的杂物搬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昌明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将坐落于开化县音坑乡对门村九龙花苑33-2号房屋转让给高松、沈丽娅的事实;照片六张、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储藏室的事实;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收益权的事实。因被告徐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永贵、黄丽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5日,原告郑永贵、黄丽向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开化县音坑乡对门村九龙花苑第33-2号排屋,之后也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9日,两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高松和沈丽娅。因被告在该房屋的储藏室内推放了两轮车、电线等杂物,致使原告不能履行将房屋交付给受让人的义务。原告也曾要求被告将杂物搬出并腾空储藏室,但被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郑永贵、黄丽原系位于开化县音坑乡对门村桑淤岭九龙花苑33-2号房屋产权的所有人,两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所有的房产,包括将其出让给他人。被告徐昌明也在该房屋的储藏室中堆放了杂物,且未举证证明其占有他人房屋的行为的合法性,影响了原告处分权的行使和房屋出让后的交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开化县音坑乡对门村桑淤岭九龙花苑33-2号房屋的储藏室。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昌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诗靖

人民陪审员  余群香

人民陪审员  郑土水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郑霞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