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负责人翁瑞军。委托代理人周良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明。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包红斌。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郦国敏。
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2)舟嵊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玉,被上诉人李仁才、李天明的委托代理人包红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在嵊泗县劳动部门协调下,于2012年1月4日所支付570000元款的性质,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2)舟嵊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 吉
审 判 员 袁志雄
代理
审判员 方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高嘉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