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知初字第80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
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王连忠。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连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本案双方已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王连忠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连忠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连忠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XX含
审 判 员 朱 莹
代理
审判员 项 炯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