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克武委托代理人谭长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振龙委托代理人李浩舜,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俭茂原审被告常正金原审被告齐克礼上诉人齐克武因与被上诉人管振龙、原审被告齐俭茂、原审被告常正金、原审被告齐克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振龙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7月5日,齐俭茂从管振龙处借款20万元,约定2011年8月4日偿还,利息为8%,常正金、齐克礼、齐克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逾期不还,律师代理费由齐俭茂、常正金、齐克礼、齐克武承担。该借款到期后,虽经管振龙多次索要,但齐俭茂拒不支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齐俭茂、常正金、齐克礼、齐克武应立即支付管振龙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43734元及律师代理费44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齐俭茂、常正金、齐克礼、齐克武立即连带支付管振龙借款20万元;判令齐俭茂、常正金、齐克礼、齐克武立即连带支付管振龙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借款利息4373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主张);判令齐俭茂、常正金、齐克礼、齐克武支付律师代理费14586元,以上合计258320元,诉讼费用由齐俭茂、常正金、齐克礼、齐克武承担。齐俭茂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常正金在一审中答辩称,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月的还款时间,管振龙没有在一个月之内马上起诉,因此以后的利息我们不应承担。齐克礼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时双方约定不用我担保了,但是我的签名没有划去,而且利息不应该这么高,应该计算一个月的利息。齐克武在一审中答辩称,管振龙应该在借款到期后马上起诉,利息我只能负担一个月的,其余不负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齐俭茂向管振龙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常正金、齐克礼、齐克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而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管振龙提供的有齐俭茂、常正金、齐克礼、齐克武签名的借条,证明了齐俭茂借款20万元并由常正金、齐克礼、齐克武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同时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齐俭茂未能及时将借款本金偿还给管振龙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常正金、齐克礼、齐克武在借条中明确载明了自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管振龙要求齐俭茂偿还借款本金并由常正金、齐克礼、齐克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管振龙明确请求自2011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2012年5月4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管振龙根据借条中的约定要求齐俭茂、常正金、齐克礼、齐克武承担律师费14586元,并提交了律师收费单据一张为证,常正金、齐克礼、齐克武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常正金、齐克礼、齐克武在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齐俭茂追偿。综上所述,管振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齐俭茂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齐俭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管振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依据,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二、齐俭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管振龙律师费14586元。
三、常正金、齐克礼、齐克武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齐俭茂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齐俭茂、常正金、齐克礼、齐克武共同承担。宣判后,齐克武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齐克武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再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管振龙答辩称:担保期限未过期,期限应当是两年。即使已过期限,一审中保证人未提及该问题,应视为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齐俭茂、原审被告常正金均未作陈述。原审被告齐克礼陈述称:借款时双方约定不用我担保了,但是我的签名没有划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管振龙申请证人郭绍波出庭作证,拟证明2011年8月及2012年春节前证人郭绍波陪同被上诉人管振龙向上诉人齐克武及原审被告齐俭茂索取借款的事实。证人郭绍波陈述,其是借款中间人,借款时在现场。借款到期后2011年8月郭绍波与管振龙到蓝村镇墨龙投资公司办公室找上诉人齐克武要过款。2012年农历春节前由郭绍波开车与被上诉人管振龙到蓝村镇货运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去找齐克武要款,郭绍波没有与齐克武见面。上诉人齐克武质证认为虽然借款时证人在现场,但自担保签字之后一直到起诉时从未见过债权人和证人,也从未给自己打过电话,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管振龙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经过和索要款项的经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担保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审被告齐克礼质证认为据其所知,被上诉人没有找过齐克武索要款项。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齐克武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齐克武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齐克武主张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上诉人齐克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证人郭绍波陈述,2011年8月郭绍波与被上诉人管振龙到蓝村镇墨龙投资公司办公室向上诉人齐克武主张过权利,而证人郭绍波作为本案借款的介绍人,与被上诉人找上诉人齐克武要款符合常理,且上诉人齐克武对证人郭绍波的介绍人身份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人郭绍波的证言予以采信,该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齐克武主张过权利,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元,由上诉人齐克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代理
审判员 汪青松
代理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延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