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267号原告金华市瑞丰橡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圭玉。被告浙江建业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业剑。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瑞丰橡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业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金华市瑞丰橡塑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瑞丰橡塑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市瑞丰橡塑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瑞丰橡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盛云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