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倪新民,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倪新民(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凃孝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瑾、杨玉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张汉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汉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为张汉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将借款300万元发放给张汉钟。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汉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及利息、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并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张汉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汉钟提供3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年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张汉钟的3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依约向张汉钟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张汉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9月20日,张汉钟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480588.47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50万元。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0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450万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因被告为本案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张汉钟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选择起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审理中,原告减少主张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酌情认定被告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15万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张汉钟提起追偿权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新民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480588.4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倪新民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违约金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0元、其他诉讼费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526元,由被告倪新民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倪新民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54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凃孝萍
人民陪审员 林 瑾
人民陪审员 杨 玉 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毅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