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益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广鹏,龙口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顺江,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平,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广鹏,被上诉人曲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曲顺江系曲��超之父。曲林超未成年时父母离婚,曲林超的户口在其父亲曲顺江户头上。2012年9月份曲林超受雇于徐道新,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工资由徐道新发放。2012年5月20日,徐道新与汇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汇通公司)同意乙方(徐道新)将其自己购买的车辆一台挂靠甲方上户,为此,双方达成合同条款如下:
一、乙方自有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为:机车号鲁F×××××,挂车号鲁F×××××挂,车辆上户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
二、乙方挂靠期限为一年,即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至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止。为合同有效期。
三、乙方以自己名义联系挂靠车辆的货运业务,自己经营管理,一切费用自己承担,自负盈亏。不准以甲方名义对外经营。
四、合同期内,车辆、驾驶人员出现一切损失及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一切责任,与甲方无关。
五、车辆挂靠的权利义务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挂靠费用为每年500元,于本合同签字时,一次性付清。”2012年11月1日,曲林超驾驶鲁F×××××号(挂车号为鲁F×××××挂)大货车(车辆上标注有“汇通公司”的字号)行驶至莱西市黄水路与小莱路路口处,与殷连新驾驶的鲁F×××××号(挂车号为鲁F×××××挂)大货车相撞,致曲林超当场死亡。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F×××××号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鲁F×××××挂登记车主为烟台开发区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3月19日,曲顺江以汇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曲林超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当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080号决定书,以申请人未提供���何证据材料为由,决定对曲顺江的请求不予受理。曲顺江对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曲林超与汇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徐道新个人购买鲁F×××××号(挂车号为鲁F×××××挂)大货车后将货车机车登记在汇通公司名下经营货运业务,并聘用曲林超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汇通公司辩称曲林超系徐道新个人雇佣,且徐道新与汇通公司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经营管理完全由徐道新负责,并约定徐道新不得以汇通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驾驶员的工资由徐道新支付,出现伤亡事故由徐道新承担责任,与汇通公司无关。曲林超虽系徐道新个人聘用的司机,但徐道新未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既无经营资格也无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方式实际为将车辆挂靠在汇通公司名下并以汇通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肇事车辆上标注的汇通公司字号也可说明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曲林超作为被聘司机与汇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汇通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起诉主体问题,汇通公司辩称漏缺当事人,为曲林超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还应包括其母亲。因本案的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即确认曲林超与汇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任一近亲属均可就此提起诉讼,且曲林超父母离婚后其抚养权归其父,故汇通公司的抗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第十条之规定,参照我国现行的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曲林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汇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徐道新的车辆不是挂靠而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挂牌。徐道新是将主车鲁F×××××以上诉人的名义挂牌,单独主车无法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就形不成经营运输业务,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徐道新购买的车辆以上诉人名义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是错误的。
二、徐道新的车辆是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经营。徐道新车辆的管理、承揽运输业务、运输费用结算及驾驶员工资的给付等全由其个人承担,上诉人均不负责,原审法院认定以上诉人名义经营与事实不符。
三、徐道新有用工主体资格。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雇佣他��为其从事一定的劳动,他们之间就形成了雇主与雇员关系,徐道新雇佣曲林超为其开车,他与曲林超就形成了雇主与雇员关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徐道新无用工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四、上诉人不认识曲林超,曲林超也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上诉人也不为其发放任何工资及相关待遇,因此与之不构成劳动法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
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关键点是“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徐道新不是以上诉人名义而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审法院以徐道新车辆营运证和车上门徽来认定是以上诉人名义经营,是对“经营”概念的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针对的案例是客运驾驶员而非货运驾驶员,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客运驾驶员必须到公司上岗,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而本案曲林超不受上诉人管理,他的管理由雇主徐道新负责,工资由徐道新发放。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曲林超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曲顺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徐道新未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既无经营资格也无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方式是将车辆挂靠在汇通公司名下,曲林超驾驶肇事车辆上标注的“汇通公司”字号说明徐道新是以汇通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曲林超与汇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汇通公司主张与曲林超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守远
审 判 员 王家国
代理
审判员 姜松诚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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