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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初字第266号

新工物业公司与刘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万辉,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帆,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捷,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万辉、吴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工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厦门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海豚湾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接受该公司的委托对位于思明区前埔南山“海豚湾一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代收代缴水电费。同时依据《厦价房(2009)73号关于海豚湾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被告系海豚湾一期4号楼2201、2601单元的业主,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但4号楼2201单元自2010年5月15日-2012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6755.6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公维金2010.7元,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9月10日公摊电费1364.9元,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8日公摊水费161.3元;4号楼2601单元自2010年5月15日-2012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6755.64元,公维金2010.7元,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9月10日公摊电费1448.4元,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8日公摊水费161.3元,合计40668.5元。原告诉请判令

被告:1、立即支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3511.2元,公维金4021.4元,公摊电费2813.3元,公摊水费322.6元,合计40668.5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3‰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14日为1708元。)。被告刘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08年12月16日,厦门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丰房地产公司)与新工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乐丰房地产公司将“海豚湾一期”委托新工物业公司实行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规定,业主应于交房之日起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交房之日是指:业主收到甲方书面交房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间办理完交房相应手续之日为交房之日;业主收到交房通知书后一个月内不按规定办理交房手续的,视为已交房,交房通知书中所约定的日期为交房之日。厦门市物价局厦价局(2009)73号《厦门市物价局关于海豚湾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海豚湾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2.5元/平方米,公维金0.30元/平方米。乐丰房地产公司的交房公告要求,业主应于2009年5月15日-2009年5月25日办理交房手续。刘捷购买了“海豚湾一期”4号楼2201室(建筑面积210.92平方米)和2601室(建筑面积210.92平方米)房屋,并于2009年5月26日确认领取了《用户手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约定》、钥匙等。由刘捷作为买方签字确认的《海豚湾临时管理规约》第三章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自“小区”交房入伙之日起,不论该单元物业使用与否(含空置、临时占用),该单元之业主(或由其责成使用人)均须依照规约规定及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按时缴交其所应承担的管理费及其他应付费用。第三章第三条第(二十一)项规定:任何业主、使用人应按时缴交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托词拒交或拖欠其应承担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逾期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费用3‰的滞纳金。另,新工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登记资料显示,目前上述两套房屋的权属人仍为刘捷,房屋实际测量面积均为212.77平方米。刘捷名下的4号楼2201单元自2010年5月15日-2012年12月31日拖欠新工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16755.6元,公维金2010.7元,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9月10日公摊电费1364.9元,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8日公摊水费161.3元;2601单元自2010年5月15日-2012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6755.6元,公维金2010.7元,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9月10日公摊电费1448.4元,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8日公摊水费161.3元,合计40668.5元。新工物业公司已为刘捷代垫、代缴公摊水电费用。另查,新工物业公司曾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捷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公维金、公摊水电费等,后于2012年8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新工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厦门市物价局文件》、《交房公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以及身份证》、《临时管理规约》、《物品领取清单》、《海豚湾收费通知单》、《水电公摊公示表以及清单》、代缴公摊电费发票、代缴公摊水费发票、(2012)厦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新工物业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五条,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庭审中原告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选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选择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原告新工物业公司接受讼争房开发商乐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对“海豚湾一期”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新工物业公司收取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已经厦门市物价局审核批准,具有合法依据。被告刘捷系“海豚湾一期”4号楼2201、2601单元的业主,其已于2009年5月26日实际接收了上述房产,并与新工物业公司签署了《海豚湾临时管理规约》。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海豚湾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刘捷负有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公维金、公摊水电费的义务。本案中,刘捷未按规定缴纳上述费用,拖欠物业管理费33511.2元,公维金4021.4元,公摊电费2813.3元,公摊水费322.6元,合计40668.5元,依法应支付给原告新工物业公司。同时,按照《海豚湾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被告刘捷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公维金3‰的滞纳金。原告新工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3511.2元,公维金4021.4元,公摊电费2813.3元,公摊水费322.6元,合计40668.5元。

二、被告刘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3511.2元、公维金4021.4元的滞纳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按每日3‰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刘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捷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雅玲

审 判 员  陈 林

代理

审判员  洪培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饶茂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