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887号原告佘某某。被告姜某某。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与其妻子和侄子来到陆集镇的原告和儿子合开的刘某某辉煌电器门市,喝的酩酊大醉,无故滋事,硬说原告也卖他们专卖的志高空调,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右脚骨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门面房租金等损失合计179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2013年5月6日,被告到辉煌电器门市是因为原告儿子刘某某在经营期间销售了由被告独家代理的空调,经他人举报被告去店里核实此事,并非去寻衅滋事;
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骨折是原告儿子刘某某在殴打被告的时候踩到原告造成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与其家人因空调销售问题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被告姜某某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468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外固定术后。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因而成诉。又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刘某某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陆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姜某某听说原告儿子销售被告独家代理的空调后,应采取正当、合理的途径解决问题,但被告上门找到原告家人理论,继而和原告家人发生冲突,并导致原告在此次冲突中受伤,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同时还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在发生纠纷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故其在此次事故中自身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减轻40%)。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55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0元每天,护理期间为30日。原告主张门面房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8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1968元,被告按60%的责任应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80.8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8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2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雨寒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药费:468元;2、护理费:1500元;合计:1968元其中被告姜某某承担:1968元×60%=1108.8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