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大道××号。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杨社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罗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4)柳中银零房贷字第056号的《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位于柳州市××鹅路××号的商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1月5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一次性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2年12月4日,连续逾期未还款期数已达5期,拖欠借款本金某民币6414.52元、利息人民币610.97元,罚息人民币94.98元;此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8月27日,连续逾期未还款期数已达5期,拖欠借款本金某民币9919.91元、利息人民币483.44元,罚息人民币318.42元,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变更为人民币10721.77元(其中:本金某民币9919.91元、利息人民币483.44元,罚息人民币318.42元;该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依法另计)。尽管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仍然不能改变其违约的事实。因此,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4)柳中银零商贷字第056号《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提前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721.77元(其中:本金某民币9919.91元、利息人民币483.44元,罚息人民币318.42元;该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依法另计);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93元;原告对本案位于柳州市××鹅路××号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以及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原告在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视情况给予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的还款宽限,但原告给予的任何宽限均不影响,损坏或限制原告依本合同和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一切权利。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3、《柳州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以购买的商铺向原告提供抵押。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各两份,证明被告截止至2012年12月4日,连续逾期未还款期数已达5期,拖欠借款本金6414.52元、利息610.97元,罚息94.98元;此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故截止至2013年8月27日,连续逾期未还款期数已达5期,拖欠��款本金某民币9919.91元、利息人民币483.44元,罚息人民币318.42元,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某某(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5、《历史催收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未归还贷款本息后,原告以电话及发函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93元,依照合同第47条约定,应当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被告赵××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4)柳中银零商贷字第056号的《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柳州市××鹅路××号的商铺一套;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还款期数为120期;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当前月利率为4.8‰;每期还款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公式计算,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20日;如逾期还款,原告仍向被告计收逾期利息及其罚息;被告以贷款所购买的坐落于柳州市××鹅路××号的商铺一套作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到有关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预购商品房的抵押预登记手续;当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月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200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柳州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对位于柳州市××鹅路××号的商铺一套进行了抵押预登记。但截止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连续逾期未还款期数已达5期,拖欠借款本金6414.52元、利息610.97元,罚息94.98元;此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故截止至2013年8月27日,连续逾期未还款期数已达5期,拖欠借款本金某民币9919.91元、利息人民币483.44元,罚息人民币318.42元。为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亦作出相应的变更,即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清,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但是,被告从2012年8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每期借款本息应属违约行为;虽然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已违约在先,而且是在原告起诉后发生的还款行为,故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的违约导致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04)柳中银零商贷字第056号《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返还和支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以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在诉讼中聘请律师作委托代理人而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2193元。被告以其所购的商铺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赵××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2004)柳中银零商贷字第056号《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归还贷款本金某民币9919.9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其中:计至2013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为利息人民币483.44元,罚息人民币318.42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等额还款法计算公式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赵××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偿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93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享有从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鹅路××号的商铺一套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9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社刚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