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203号
原告:杨信国。
被告:黄逸虎。
原告杨信国为与被告黄逸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逸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信国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黄逸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黄逸虎借款后,已支付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未付,借款未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逸虎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逸虎未作答辩。原告杨信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逸虎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黄逸虎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信国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信国与被告黄逸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黄逸虎借款后未予归还,现原告杨信国要求被告黄逸虎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逸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逸虎应归还原告杨信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应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黄逸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信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尚伟
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
人民陪审员 朱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韩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