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陆惠东,男,无业。
被告: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惠东与被告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6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东、被告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惠东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卷帘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揽的卷帘安装工作。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承揽的青岛西海岸医疗中心进行了卷帘安装。经结算安装费共计人民币55733元,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款人民币35950.30元,余款人民币19782.70元,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安装费人民币19782.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2011年3月1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原告未开发票,被告可以按现行税率扣除税费,且原告书面承诺不开发票可以拒付安装费;原告丢失灭火器一个,应当从安装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已经付清安装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卷帘安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揽的卷帘安装工作,安装质量应达到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青岛市内工程,首付30%的安装费;青岛市外工程,首付50%的安装费。机械部分安装完成并且用临时电运行调试完成,付至总安装费的50%;工程安装完毕内部接电调试完成但正式电未到位的,经被告项目经理确认后,付安装费至65%;消防验收后,付安装费至90%,质保期满,并且原告负责了此期间的售后服务工作,安装费结清。原告领取安装工程费用时,应向被告提供劳务发票,提供不出发票时,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代扣,按现时税率扣除。原告借被告1个灭火器未还,双方同意折价人民币100元。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20日开工,于2011年3月份完工。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卷帘安装协议》1份,被告提交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与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原告提交安装提成单2张、安装费结算表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卷帘78樘(安装费为46324元),为其他安装队进行接电调试66樘(调试费为9409元),安装费共计人民币55733元,被告已付款人民币35950.30元,余款人民币19782.70元未付。被告设计部工作人员已经签字同意将安装费付至100%。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数额为9409元的提成单为接电调试部分的提成单,应当包含在数额为46324元的总安装费提成单里面,卷帘总数为78樘,原告只做了66樘的接电调试,剩余12樘是被告自行接电调试的。安装费总额为46324元,被告已付款53013.80元,超额付款6689.80元,并提交借款单8张,予以证明。原告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分别于2010年3月19日、4月6日、5月18日、7月30日、12月15日、12月31日领取人民币6006元、3450元、2478元、9017元、2000元、13000元,但是主张2010年12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领款并分别填写了数额为4705元、12357.80元的借款单,但是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发票,所以该两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当天仅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13000元。原告提交其他工程的安装维修提成单5份,证明被告根据合同未按卷帘安装协议付款,不会超出合同多支付给原告安装费。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发票应按现行税率从安装费中扣除税费,且原告书面承诺不开发票可以拒付安装费。原告主张其已经向被告提供发票,并提交发票复印件1张予以证明,并同意若其已提供发票的意见不被采纳,则可以按照现行税率5%从安装费中先行扣除税费。被告因发票系复印件,所以不予认可,但同意按照税率5%扣除税费。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有效期为1年,所以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2011年3月1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属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无权主张利息。本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卷帘安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数额为9409元的提成单应当包含在数额为46324元的提成单里面,且被告提交的借条显示被告已经按照2份提成单分别支付了进度款人民币4705元、12357.80元,所以对于被告主张的安装费总额为46324元,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安装费总额为人民币55733元(计算方式为:9409元+46324元=55733元)。虽然原告主张2010年12月31日原告填写了数额分别为4705元、12357.80元、13000元的3张借款单,被告仅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了13000元,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已实际付款人民币53013.80元,并有相应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且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发票实际支付给了被告,也未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联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双方均同意按照总额5%的税率将税费先行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应当先行扣除的税费数额为2786.65元(计算方式为:55733元×5%=2786.65元)。原告借被告1个灭火器未还,双方同意折价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当先行扣除的税费2786.65元+灭火器折价款100元+被告已付安装费53013.80元=55900.45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安装费总额55733元。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费人民币19782.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2011年3月1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惠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永攀
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
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仲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