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尚某甲(蔡某甲之母),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3年9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
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
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