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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853号

赵宗家与季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宗家,季剑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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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853号原告赵宗家。被告季剑青。

原告赵宗家与被告季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宗家诉称,2011年2月20日,���告季剑青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赵宗家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季剑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日,被告季剑青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赵宗家借款21300元,约定四个月归还,若不归还,则按利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季剑青向原告赵宗家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付上述二笔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763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5000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本金21300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延迟履行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6300元的事实。被告季剑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剑青于2011年2月20日前共向原告赵宗家借款70000元,原、被告经2011年2月20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6300元。被告遂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写明“今季剑青向赵宗家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圆整(55000.00元整)利息0.02元,借款人季剑青,日期2011年2月20号”及“今季剑青向赵宗家借人民币贰万壹仟叁佰元整(21300.00元整)四个月归还,若没还在算利息0.02元,借款人季剑青,日期2011年2月20号”。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季剑青向原告赵宗家借款人民币7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本金76300元及相应利息,因其中的6300元原告自认作为利息,故不应计算复利,应当认定被告出具借条之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6300元。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季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宗家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1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000元按月利率2分从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季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宗家利息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358元,由被告季剑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洪秀珍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