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下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陆劲松,男。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周昱杰,男。
原告陆劲松诉被告周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劲松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周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劲松诉称,原告于2010年身患重病,急需筹措资金用以支付每月高额治疗费。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原告将多年收藏的若干藏品出售给被告。多次协商后,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达成买卖合意,原告将9件收藏品转让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及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7月6日前付清转让款154400元。但是,被告到期后未能支付相应款项,也未能向原告返还藏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昱杰支付转让款154400元,及自2012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周昱杰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藏品,也约定于2012年7月6日之前向原告付款154400元。但当时双方说好只是将藏品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代售。后因被告发生其他债务纠纷,藏品被其他债务人及被告的合伙人拿走了,因此无法向原告返还藏品。而被告现被羁押于监狱,也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周昱杰向原告陆劲松出具承诺书,载明收到原告陆劲松象牙制品、紫檀笔筒等共计9件藏品,并承诺于2012年7月6日前付款,如货款不能付清,则如数归还藏品。同日,被告周昱杰向原告陆劲松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承诺书上列明的9件藏品的价格共计1544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周昱杰称原告陆劲松的9件藏品已不在自己处,无法归还藏品。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交付9件藏品,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54400元或归还藏品达成一致。被告周昱杰向原告陆劲松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证明了双方的买卖合意。被告周昱杰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陆劲松支付货款或归还藏品,现被告周昱杰表示藏品已被他人拿走,无法向原告归还,故原告陆劲松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4400元以及自2012年7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周昱杰关于双方系代售并非买卖关系的辩称,与其自行出具的承诺书、收条记载的内容相悖,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劲松货款1544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658元,由被告周昱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义军
代理
审判员 刘春晓
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宋文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