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都民初字第1804号

颜某某与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翠红,代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颜翠红。被告代兵。

原告颜翠红与被告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翠红诉称,2012年7月26日和2012年10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2年12月26日之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催收,但被告都躲着不见面。迫于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100000元和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100000元。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兵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因经营食品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颜翠红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借款人:代兵电话:139806693735101251971041012152012.7.26”。2012年10月26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颜翠红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承诺于2012年12月26日还清。借款人:代兵2012.10.26”(并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本案的相关应诉的法律手续,故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该公告已于2013年5月16日在本院公告栏内张贴,并已于2013年5月21日在被告住所地的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社区居委会张贴,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代兵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颜翠红借款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代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颜翠红垫付,被告代兵在支付原告颜翠红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原告颜翠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简文彩

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茜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