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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00040号

曹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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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3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卓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HC51**(豫挂HE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河南焦作市向宁夏银川市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46KM+48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豫HC51**(豫挂HE298)号重型半牵引车乘车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驾车人曹���某受伤、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及车辆部件和所载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HC51**(豫挂HE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河南焦作市向宁夏银川市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46KM+48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豫HC51**(豫挂HE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驾车人曹某某受伤、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及车辆部件和所载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宜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案,指令宜川县交警大队赶赴现场勘察,在事故现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随后被带至宜川县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家属、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朱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宜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3年5月7日6时10分接到群众报案,后指令宜川县交警大队赶赴现场勘察。2、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地点在201省道146KM+480M处,肇事车辆为豫HC51**(豫挂HE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驾驶人曹某某在事故现场。3、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曹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2月16日。4、宜川县公安局���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朱某某户籍证明、尸体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户籍注销证明证实,2013年5月7日5时许,曹某某驾驶豫HC51**(豫挂HE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201省道146KM+48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驾车人曹某某受伤、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及车辆部件和所载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开着一辆半挂车(豫HC51**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了,他手机当时丢了,不知道出事时间,出事地点是在秋林下高速后上山再下山的半路上,具体不知道什么地方。当时车上有三个人,他开着车,跟车的朱某某在副驾驶坐着,另一个司机(李某某)在卧铺上。他们是从河南往银川走,车上拉有瓷砖7吨,矿泉水30吨多一点。���没下秋林高速时,他听见李某某说把刹车调了一下,车下高速时李某某给他说山路不好开,让他开上。出事时,车没刹车了(他同时给乘车的人说没刹车了),车越跑越快,就翻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车上(豫HC51**号半挂车)有三个人,他在卧铺上,开车的叫曹某某,另一个(朱某某)在副驾驶坐着。车是从河南焦作往银川走,拉着苏打水和瓷砖。一开始是他开着车,他在高速路上开着时感觉刹车不行,中途调了一下,下了秋林高速他让曹某某开上,在出事之前,他听见曹某某说没刹车了,他就醒了,车就顺着下坡越跑越快,就侧翻了,当时车速有50码左右。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家属、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朱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郑伟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 袁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