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0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八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廖建辉,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兴富,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从化市。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八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兴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八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且违反回避规定,程序违法,处理不当。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却未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进行判决,而是以无效合同约定内容认定债权债务,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特别是来往款项的认定存在���误,对于证据认定适用双重标准,导致在认定申请人支付款项的事实上存在错误。申请人就本案争议事项,向法院提交了由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就工程进度出具的《周兴富负责圣马登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状况汇总表》。但两审法院均未予采信,完全忽略了独立第三方就此出具的意见,实际上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量还未完成,而该证据是本案的重要依据。由于证据取舍存在双重标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再审改判。被申请人周兴富答辩称:申请人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合同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周兴富与八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周兴富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周兴富与八德公司签订的上述涉案合同无效。但周兴富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八德公司亦已于2008年5月29日签收了周兴富移交的酒店房间锁匙,原判认定该日应当视为工程交付日期正确。由于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周兴富可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周兴富完成的施工建筑地面面积的问题。首先,根据2011年l1月4日双方现场测量的结果,周兴富认为可以确认的面积为6156.76㎡,而八德公司认为周兴富完成的施工地面面积是5843.08㎡。对于两者相差的有异议的面积313.68㎡,八德公司认为不应计入工程量,不应按240元/平方米而应按单项计算工程款,经审查,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以及周兴富签收的八德公司移交的施工图,上述313.68㎡是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八德公司在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反证及没有与周兴富另行约定单价的情况下,却在结算时提出上述主张显然没有依据,原判不予采纳正确。其次,对于八德公司认为在施工地面面积5843.08㎡中有未完成和应做而未做的工程,经审查,从周兴富施工过程到工程竣工交付再到八德公司提出反诉的期间内,八德公司均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向周兴富提出过工程质量异议,而八德公司提供的2009年4月12日由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周兴富承包圣玛登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状况汇总表》,既没有周兴富的确认也没有加盖监理单位印章,且八德公司亦对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故原判对八德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正确。第三���对于周兴富主张的砖墙面积323.94㎡的问题,由于涉案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按施工建筑地面面积计算(含砖墙)”,故原判认为周兴富在计算了施工地面面积后又要求另外计算砖墙面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而不予支持正确;至于电梯间中空面积37.26㎡属于涉案合同和施工图纸约定的施工范围,周兴富已经实际施工并交付八德公司,故原判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8942.40元(37.26㎡x240元/㎡)正确。因此,原判关于周兴富的施工建筑地面面积为6194.02㎡(6l56.76m一37.26㎡),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40元/㎡计算,周兴富应收取的工程款为1486564.80元,扣除八德公司已经支付的1297977.50元,八德公司尚欠188587.30元的认定正确。对于周兴富已收工程款问题。八德公司未能提供其公司的财务帐册予以证明三张《借支单》的款项共25万元与同日《收据》的款��没有重复计算,故原判对周兴富主张有25万元属于重复计算的抗辩观点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周兴富已经收取的工程款为1297977.50元正确。八德公司提出25万元没有重复计算的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再审申请人八德公司的申请再审缺乏依据,其在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八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八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孙桂宏
代理
审判员 蓝中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