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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559号

于潭与星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55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559号原告于潭,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路**号5-8。委托代理人施师,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香炉山路***号1-2-2,系原告之妻。被告星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宝工业园区宝元七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池万明。

原告于潭诉被告星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星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潭的委托代理人施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潭诉称,其于2010年8月30日进被告处,担任企划经理。原告的工资约定为年薪制,公司每月预发一部分工资,剩余工资于年底一次性发放。2011年10月底,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民间借贷等纠纷被收监(目前仍处于收监状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2011年工资余额。被告曾承诺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一、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7600元;

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被告星宝公司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0年8月30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企划经理。2011年10月底始,被告因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原因,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3年2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的请求。2013年3月2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515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差额,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嘉定区人保局)出具被告公司离职人员拖欠工资汇总表,其中12名劳动者名单为王文基、闫启锋、李萍等,其中不包括于潭、施师、冷彤三人。2011年12月30日,嘉定区人保局作出(嘉定)人社监(2011)理字第004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18日,本局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发现被告单位存在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经查实:被告单位无故拖欠12名劳动者2011年2月至1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17120.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对被告单位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补发无故拖欠的12名劳动者2011年2月至1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17120.01元。再查,2011年12月,被告另将包括原告在内的60名左右的员工2011年度个人薪资费用确认表、劳动合同等递交嘉定区人保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其中包括于潭、施师、冷彤三人。该部门已受理,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未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提供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以及2011年度个人薪资费用确认表。该确认表的原告签署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且该表系原告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取。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度个人薪资费用确认表、离职人员拖欠工资汇总表、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嘉定区人保局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嘉定)人社监(2011)理字第004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中12名劳动者名单为王文基、闫启锋、李萍等;第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已受理包括原告在内60名左右员工关于被告拖欠2011年度员工工资的案件,其中包括于潭、施师、冷彤三人,但尚未作出处理。既然行政机关就此事正在处理过程中,本院就不宜先行处理;第三、2011年10月底始,被告因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原因,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公司的公章疑似处于失控状态,故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度个人薪资费用确认表的真实性,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其真实性;第四、原告未提供其2011年11月、12月期间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或所谓的被告承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证据。综上,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于潭要求被告星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76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于潭要求被告星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秋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芙蓉

代理

审判员  周秋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