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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637号

邓荣龙与李延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邓荣龙,李延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邓荣龙,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延林,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祥祥,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荣龙与被告李延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荣龙,被告李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李延林将原告邓荣龙打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流亭派出所调查处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后续相关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延林向原告邓荣龙支付医疗费390.3元、误工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和整形费7000元、交通费50元等共计919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公安部门调解已达成协议,且被告已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1,城阳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后治疗花费390.3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已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应再承担该费用,对其中非城阳人民医院的两张票据不认可。2,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斯伯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18日因伤请假,工资不予发放的事实。该请假期间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1/2=1750元,即半个月的工资。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及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被告发生纠纷是2012年12月22日,原告请假时间为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18日,不能证明请假是因为本次纠纷发生的伤害。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3,公交车车票49张,证明原告去医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为5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实际治疗次数明显不符,数额过高,不予认可。4,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收据两张、解放军401医院门诊挂号单一张,证明原告去该两医院治病复检时花费90.50元的事实,应该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被告认为该证据想证明的诉请不明确,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青岛市公安局110警车接处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在流亭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费用50元,此事一次性处理完结,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因此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时并没有看出后果的严重,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都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城阳区流亭街道美高集团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手致伤,原告当场报警。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流亭派出所现场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均自愿由公安调解处理此事;2、由李延林赔偿邓荣龙医疗费用50元人民币;3、此事一次性处理,李延林当场将50元人民币付与邓荣龙,邓荣龙不再追究李延林的任何责任。再查明,原告分别于城阳人民医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解放军401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79.5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签字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该协议未经法定原因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且双方均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因此,在该事件已经调解了结又未撤销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本案中,原告受伤与就医时间跨度较大,不能确定医治与受伤之间是否必然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荣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荣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叶

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