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衢州市仁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锡森。
被告: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永忠。
原告衢州市仁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唐学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楼晓虹、戚雪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仁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衢州市仁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柠檬酸等货物,货款共计6178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7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7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原件两份,送货单原件十九份,证明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原、被告之间存在柠檬酸等货物的买卖关系,货款共计61789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四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货款金额的事实;4、入账通知书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柠檬酸等货物,货款共计61789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柠檬酸、漂白粉等货物,货款共计61789元。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同年8月30日、2012年4月12日分三次共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衢州市仁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柠檬酸、漂白粉等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以及入账通知书上能够看出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的认可。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仁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0元(原告已预交920元),由被告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学锋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