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叶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河东区亿嘉果蔬专业合作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东区亿嘉果蔬专业合作社职工。被告庞某,男,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被告于某,女,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被告邢某,男,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
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庞某、于某、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于某、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庞某于2012年4月21日在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40万元,由被告于某、邢某提供担保该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某、于某、邢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庞某、于某、邢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庞某向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专业合作社借现金40万元,由于某、邢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80天,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0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庞某从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专业合作社处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催要,被告庞某、于某、邢某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专业合作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撤回了对被告于某、邢某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及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庞某、于某、邢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庞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于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庞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撤回了对被告于某、邢某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其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秀廷
审判员 许云鹏
审判员 刘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姚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