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516号原告冯学文。被告海口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庭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萍,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学文与被告海口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燕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文、被告海口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远春和陈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学文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应聘到被告处担任司机,被告要求原告缴纳5000元押金和700元服装费,由于原告交押金有困难,被告便要求原告交2500元现金,再向被告申请借款2500元,以后从每月工资中扣款200元,直至扣足2500元为止,因此,原告当天向被告缴纳了2500元押金,服装费700元,共计3200元。当时原告填写了一份向被告借款2500元的借款申请表,双方当即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四个多月,被告从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四个月工资中每个月克扣200元共计扣款800元。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未为原告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并于2012年1月20日以原告在运行中打电话为由,非法罚款5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对此事未作任何答复,2012年5月15日被告再次以原告未发按规定佩戴工卡为由,对原告罚款100元,两次罚款分别从原告1月份工资中扣款500元和从5月份工资中扣款100元,对被告这些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原告不能忍受,原告2012年5月16日提出辞职申请,经路线领导同意,停止了工作,并填写了辞职申请表。但是由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服装费和拒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至2012年8月8日被告尚未给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严重影响到原告再就业。2012年8月8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由于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仲裁委部分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审理此案,致使仲裁结果有失公正,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决定再向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认为:第一,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为证。
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着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由于被告拒不退还非法收取的押金、服装费和所克扣的工资,拒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也未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因此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原告属于被告单位的下岗人员,持续至2012年8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8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第二,由于被告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非法收取原告押金、服装费,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非法收取原告的押金和服装费3200元。第三,由于被告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根据事实和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一条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第二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9.1元。由于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依照我国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部发给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864.5元。第四,由于被告违反《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从原告2012年1月份工资中克扣700元。2月份工资中克扣200元,3月份克扣200元,4月份克扣200元,5月份克扣100元和拖欠6月份和7月份的下岗工资每月1050元,二个月共计2100元。我国《劳动法》第一条和第三条明确说明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劳动部关于《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1996年9月25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1996年9月27日劳动部令第一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号起施行)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据此,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是违法无效的。对于劳动者严重后果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中国,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至《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乃至劳动部的法律法规,没有一条法律条文是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罚款和克扣工资的。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并退还被告对原告的非法罚款。《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也说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和劳动不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自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发(1995)304)第五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发放所克扣和所拖欠的下岗工资共计3500元。依照我国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第五,由于被告以上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如下金额:
一、拒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29.1元;
二、终止劳动关系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64.5元;
三、所克扣的工资1400元;
四、拖欠的下岗工资2100元;
五、所克扣的工资和拖欠的下岗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875元。以上五项共计6968.6元,被告应按6968.6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给原告加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百分之九十九点九九,约计6968元。第六,由于被告在劳动仲裁庭上提供伪造的证据《培训签到表》,而未提供由被告所撑管的原告工资明细表,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8年12月1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号公布施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九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款: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的全部工资明细表。撤销被告所提供的为证。并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补交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8月8日的五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注:2012年5月份已交、本月份除外);
二、依法判决被告退还非法收取原告的押金2500元;服装费700元和退还原告2500元的借款申请表;
三、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拒不支付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29.1元,并支付终止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支付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64.5元;
四、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克扣的工资1400元,拖欠的2个月下岗工资2100元,并支付所克扣和拖欠的工资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75元;
五、依法判决被告所克扣的工资,拖欠的2个月下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总和的99.99%共计6968元;
六、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撤销被告在仲裁庭提供的假证据《培训签到表》并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海口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16日。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在被告处上班,劳动合同期限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为止,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后,就没有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2年5月16日。
二、关于五项社会保险的问题。1、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并没有在原工作单位缴纳,直至2012年4月海口公交公司终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后,原告才为原告缴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一个人在同一时间段只能缴纳一次社保,因此不存在原告在2012年4月份前不为其缴纳社保的情形。2012年5月通过辞职的方式终止了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保。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应不予审理。
三、关于安全服务保证金、借款申请表问题。因原告的岗位是司机,被告才向原告收取安全服务保证金,原告向被告交来的保证金及借款申请表,自原告辞职后,被告一直同意向原告返还,但原告拒绝领取。
四、关于700元的服装费。员工服装由公司经费统一量身制作,工作服由员工专人专用,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入职时,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已经签署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员工提供服务期不到半年的员工,须赔偿被告已付的服装费全部损失款。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工作未满半年提出辞职违反协议,要求返还服装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原告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在工作中行为失当,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原告若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公司或公司所在地的劳动监察机关申诉,而非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可。因此,原告向被告辞职后,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违反劳动法的有关约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六、不存在被告克扣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1、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依据已经安排员工学习过的规章制度相应的处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并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对原告做出的500元及100元的处罚不存在违法之处。2、因原告没有钱交保证金,以借款的形式每月用200元支付的,对此被告是同意返还的。3、自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岗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七、原告诉请的第五项和第六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要求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也是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
八、对第四项中的1400元中有800元是扣的安全保证金,同意退还,另外的600元是罚款,这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原告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工卡,当时是罚款100元,通知书上也是原告签名认可的,在2012年1月20日在开车过程中打电话,被稽查员发现,罚款也是原告认可的。以上这两点事实是清楚的。这两个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记录和公司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出台时召开了司机的上岗培训的,培训了如何的正确行为如何处罚,我们也会向法院提交原告对培训条款进行确认的材料,我们根据规定作出处罚,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要求偿还600元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拖欠的工资的25%的额外补偿金875元也是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的,对第四项中拖欠2个月下岗工资2100元的诉请同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拖欠的2个月不存在还要向原告支付工资,在仲裁的时候原告只是要求到6月15日,到法院起诉又要求到8月8日,所以我们认为这诉请还是存在错误的。综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16日;收取的保证金3300元(包括直接支付的2500元、从工资中支付的800元)及借款申请表被告愿意向原告返还;原告关于支付服装费、下岗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服装费700元和安全服务保障金5000元,其中被告实收原告的安全服务保障金2500元,其余250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申请表》,向被告借款2500元,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扣200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工作岗位为司机;被告根据原告现任职务、工作岗位及本单位工资制度,确定原告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按原告岗位计件及完成情况计发工资,但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原告所得的工资不得低于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员工提供服务期不到半年的员工,已给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须赔偿公司已付服装费的全部损失款等。同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在运行中打电话为由,罚款5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工卡为由,罚款100元。上述罚款从原告工资中扣除。2012年1至3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098.76元。2012年1至4月,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200元偿还被告借款,共计8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非法罚款克扣工资申诉未果为由申请离职,被告作出同意原告辞职的意见。2012年8月8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一、依法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按法律规定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
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交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8月8日的五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注:2012年5月份已交、本月份除外);
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退还非法收取申请人的押金2500元、服装费700元、克扣的工资1400元和赔偿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停工工资损失6000元,共计10600元,并处罚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赔偿所造成损失的总和为10600元的5倍,计人民币53000元,并退还申请人2500元的借款申请表;
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偿自2012年5月16日至6月30日45天的停工生活费每日27.7元共计1246.5元;
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以上款项共计57746.50元。2013年6月6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裁(2012)7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克扣的工资600元;
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按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9.38元;
五、被申请人退还所收取申请人的押金2500元、服装费700元,并给申请人退还2500元的借款申请表;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海龙劳仲裁(2012)7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内部处理通知书》、服装费收据、安全服务保障金收据、员工离职审批表、社保清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16日申请离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后没有再安排原告上班。故原告与被告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确认双方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8月8日的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被告收取原告风险保障金5000元,其中实收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扣的工资1400元中的800元实际上是安全服务保障金,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安全服务保障金33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安全服务保障金3300元和《借款申请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被告返还原告服装费700元,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应视为对该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服装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己申请辞职,应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但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9.38元,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应视为对该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49.3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6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违反管理规定为由克扣原告600元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8日的下岗工资21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克扣和拖欠工资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75元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克扣的工资、拖欠的2个月下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总和的99.99%共计6968元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提供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和撤销被告在仲裁庭提供的假证据《培训签到表》并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学文与被告海口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口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全服务保障金3300元、服装费700元和《2500元的借款申请表》;
三、被告海口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学文克扣的工资600元;
四、被告海口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学文支付经济补偿金1549.38元;
五、驳回原告冯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海口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燕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罗明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