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曹天奇,男,200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曹利剑,男,农民。系原告曹天奇之父。被告刘佰太,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屈桂军,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天奇诉被告刘佰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利剑,被告刘佰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屈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天奇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乘坐其父亲曹利剑驾驶的摩托车途径小雪街道后西庄村后大粮仓十字路口时,被行驶在路上的被告刘佰太的三轮车上的一根竹竿上的铁钩刮伤嘴部,致右面部撕裂。后送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571.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佰太辩称,原告曹天奇的父亲曹利剑在驾驶过程中未遵守交通安全规范,将3岁的原告置于摩托车油箱处,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留下重大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事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用于治疗,已履行了合理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曲阜市小雪街道后西庄村人,2012年6月18日下午六时左右,曹利剑驾驶两轮摩托车带妻、子回家,其妻乘后座,其子曹天奇乘坐于前摩托车油箱处,当行至后西庄村后老粮仓十字路口拐弯时,恰逢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因被告三轮车上纵向放置一根长约五米一端绑有铁钩的竹竿,原告曹天齐被铁钩刮伤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颌面部裂伤,花费医药费10218元,救护车费3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方2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218元、救护车费300元、父母两人护理费10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计23571.4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后续治疗费4500元及鉴定费1200元的请求,变更请求赔偿额为1787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系在道路通行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应按照道路交通有关的法律、法规确定双方的责任。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其电动三轮车上放置约五米长的竹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的规定,且竹竿的一端绑有铁钩,在行驶中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没有尽到谨慎驾驶、高度注意的安全义务,致原告受伤具有主要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曹利剑驾驶二轮摩托车,将3岁的曹天奇放置于摩托车油箱处,违反了上述《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十二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亦具有过错,且在会车时疏忽大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双方以8︰2承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对护理费要求过高,原告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按照一人护理按每天60元计算,对于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害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幼,及伤害部位居于面部,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6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方就医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但提供的交通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鉴于未在本市治疗,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方撤回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天奇的医疗费10218元、救护车费300元、护理费660元(6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3018元。由被告刘佰太赔偿10414.40元(13018元×80%),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刘佰太应再支付给原告曹天奇84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天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昭强
审 判 员 王植峰
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