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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0866号

陈国平与李继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20-04-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陈国平;李继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866号

原告:陈国平,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光,男。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236601。

被告:李继贤,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文清,男,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71108320。

原告陈国平诉被告李继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光,被告李继贤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平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与亳州派瑞特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承包协议,进行防水维修工程。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共同进行投资维修,约定利润和成本平分。原、被告双方为亳州派瑞特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修防水屋面2702.4平方米,价值67560元。原告出资22219元,被告出资11980元,利润33361元。按双方约定原告应分33899.50元,可是被告在2012年5月21日只给原告1000元,下剩的钱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维修屋面防水工程款33899.5元。原告陈国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①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承包协议书,②李继贤与陈国平协议书。证明①李继贤承包了亳州派瑞特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防水工程项目。②李继贤与陈国平共同施工并约定利润和成本平分。

三、①派瑞特维修屋顶防水面积,②张松峰的证据。证明①李继贤与陈国平共同为亳州派瑞特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了,屋顶防水面积2702.4平方米,工程款已由李继贤领取,已结账完毕。李继贤没有支付给陈国平。

被告李继贤辩称:本案诉求是原告提出来的,原告应该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由于本案中原告不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继贤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两份,证明原、被告曾经有过雇佣关系。经庭审举证,被告李继贤对原告陈国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①质证意见书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原被告双方因陈国平未投资,该协议没有履行。也就是说,因陈国平的违约行为,致双方合作意向流产,被告为此损失巨大。3、证据三①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质证意见: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因张松峰未到庭,难辨真假不予质证。原告陈国平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该两份收条不具有合法的形式,内容不清楚,而且年月日也不正确,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张兆中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言仅仅证明了李继贤替陈国平还了一千块钱,该证人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陈国平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陈国平所举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陈国平所举证据三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李继贤所举证据一、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李继贤与陈国平协商同意古井包装厂的防水工程款,不论现在和将来都有两共同承包利润和成本平分。09年11、17号之间所往来帐目全清,古井包装厂除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亳州派瑞特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承包协议书,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合伙干了该工程,更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合伙干的该工程的数量及工程价款数额,而且被告对上述事项均无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陈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叶

审 判 员  张士中

代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