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xx。上诉人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xx公司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区民初字第09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重庆xx裙楼商场油烟抽排净化工程合同》,双方约定,xx公司(合同称甲方)为重庆xx裙楼商场机电改造总承包人,xx公司(合同称乙方)分包“重庆xx裙楼商场抽排油烟工程”,工程造价20万元为包干价,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工程款作为预付款;2、乙方供应的设备全部到场安装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工程款;3、工程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工程款;4、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工程联动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5、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出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质量及验收方法:“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对设备运转情况进行验收,运行正常后,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后确定工程完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工程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其欠付部分按银行规定利率承担滞纳金。”合同附件《初设方案》载明工程概况为“重庆xx裙楼商场需新安装油烟抽排及净化设备,安装设备为四套18.5KW油烟抽排风机,排风量为240000m3/h”;工程估算为“1、开关箱四台,配上联动电路回路。2、净化器一件,现场配制。3、风机:四台。”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开工并完工。2011年2月5日,xx公司现场负责人傅强到施工现场查看了风机调试情况,但双方并未制作书面验收报告。xx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后于2011年1月29日又向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尚差欠8万元工程款未付,但xx公司已经将20万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给xx公司。2011年5月26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因重庆xx裙楼商场油烟抽排净化工程实际安装与合同不符,要求xx公司负责整改。同年6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一份《国贸油烟整改意见》,建议增加两台风机并作相应风机提速调整。当月16日,xx公司又向xx公司出具了一份《解放碑国贸NOVO工程排油烟整改保证书》,确定了整改方案,重庆xx裙楼商场工程部人员签字确认。2011年7月15日,xx公司再次进场施工,增加了两台风机,当月20日完工。2011年11月14日,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即解放碑国贸NOVO商场实际使用人)向xx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司于2011年10月23日关于我司排油烟验收的相关工作联系函已收悉。排油烟是一套完整的系统分项工程,到目前为止贵司负责施工的主管道、支管道等存在较多密封不严实的情况。油烟以及气味从相应位置漏出(4F小收银台、5F财务办公室等),影响我司相应位置的正常功能使用。此问题在未能得到完全解决的前提下,排油烟分项工程无法进入验收程序。”2012年6月25日,xx公司派员对重庆xx裙楼NOVO商场风机进行调试,该工程部负责人在《重庆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售后服务单》上签字确认。目前,xx公司为xx公司安装的重庆xx裙楼商场六台风机已经正常使用。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重庆xx裙楼商场油烟抽排净化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0万元为包干价,履行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处。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如期履行了义务,而xx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给付xx公司工程款,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万元,尚欠8万元未支付。xx公司多次向xx公司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8万元以及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前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重庆xx裙楼商场油烟抽排净化工程合同》属实,双方约定由xx公司在重庆xx裙楼商场安装4台风机,合同包干价为20万元。xx公司按约开工并完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共计支付xx公司工程款12万元。2011年2月5日,xx公司在对xx公司所做工程进行验收时并未认可,因xx公司实际安装的风机功率不符合合同约定。2011年6月,xx公司要求xx公司整改,xx公司进行整改并加装两台风机,但仍未达到合同要求,xx公司并未验收认可。因该工程并未经xx公司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重庆xx裙楼商场油烟抽排净化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风机的义务,并在xx公司要求整改后增加安装了两台风机,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该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重庆xx裙楼NOVO商场已最迟于2012年6月25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何时将该工程交付xx公司使用,故可以认定该工程最迟于2012年6月25日竣工。至于xx公司关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应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xx裙楼商场油烟抽排净化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xx公司应当先支付30%的预付款,在“安装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50%工程款”。除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的30%的预付款6万元外,xx公司已于2011年1月29日向xx公司又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且该工程实际使用人重庆xx裙楼NOVO商场已对工程进行使用,故未进行验收的责任不在xx公司,xx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差欠的工程款8万元。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重庆xx裙楼商场油烟抽排净化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工程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其欠付部分按银行规定利率承担滞纳金。”因双方对滞纳金标准约定不明确,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因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何时将该工程交付xx公司使用,故该工程的交付时间最迟应为2012年6月25日,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及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前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工程须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事实上,该工程并未经过上诉人验收合格,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审理中,xx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一份由北京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给重庆NO**(工程部)的函件复印件,以证明xx公司安装的工程虽然交付业主使用,但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该函件的时间为2011年6月2日。经质证,xx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并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风机的义务,并在xx公司要求整改后增加安装了两台风机,虽然该工程并未经xx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重庆xx裙楼NOVO商场工程部负责人已经于2012年6月25日在《重庆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售后服务单》上签字确认正常使用,xx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称要求xx公司施工工程效果让实际使用人即xx裙楼NOVO商场满意就可以了,故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xx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在重庆xx裙楼NOVO商场工程部负责人在《重庆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售后服务单》上签字确认正常使用之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的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邓方彬
代理
审判员 刘恋砚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