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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823号

裘华兴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裘华兴,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光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华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才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卫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明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光泉。

上诉人裘华兴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浦江信用社)、郑光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裘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星,被上诉人浦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卫东、黄明生,被上诉人郑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裘华兴原审诉称,在浦江信用社分支机构浦东信用社开设11×××9899的帐户(以下简称讼争账户),户名是裘华兴。从2004年11月9日开始到2005年6月10日止,该帐户内一共进账1589266.50元。其中有1110000元为生效判决认定作为浙江省宏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公司)付给裘华兴的货款。根据浦东信用社提供的资料显示,该帐户余额现为91.58元。但裘华兴从未在浦江信用社开设讼争账户,也不拥有该帐户的存折,更从未在该帐户中提取过分文。裘华兴要求浦江信用社支付宏途公司打入该帐户作为支付裘华兴货款的1110000元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由浦江信用社立即支付人民币1110000元;2、由浦江信用社赔偿利息损失57267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3月5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由浦江信用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浦江信用社原审辩称,1、其在开设讼争账户时,符合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户当时是凭裘华兴的身份证,由郑光泉代理办理的。2、从该帐户内支取款项程序规范、合法,其依规审查存折并凭密码支取不存在违规操作,也无过错。3、没有对裘华兴造成损失,第三人郑光泉从该帐户内所支取的人民币111万元,郑光泉已按合作协议支付给裘华兴本人。故请求驳回裘华兴要求其支付人民币1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郑光泉原审述称,郑光泉与裘华兴在2003年间共同为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临安杭徽高速公路供应石料。2004年初杭千高速公路动工,郑光泉洽谈了该工程第十二标的石子加工业务,4月21日与裘华兴达成口头协议,为方便今后合作,由裘华兴以其名义开设一帐户作为共同帐号,所以,当天郑光泉与裘华兴两人一同到浦东信用社开设了讼争账户,存折交由郑光泉,密码也告诉给了郑光泉。2004年5月27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履行该合作协议,将项目部的付款按比例两人分开,2004年6月18日,裘华兴委托郑光泉在浦江县浦东信用社另行开设了户名为裘华兴,帐号为11×××3342的帐户,该帐户的存折事后交给了裘华兴本人。2004年9月5日,由裘华兴出面与宏途公司签订了杭千高速第十二标段项目部石料供货合同。故不存在违规开设帐户的事实。另外,郑光泉从讼争账户内取出111万元是事实,但均是凭裘华兴交给的存折和告诉的密码支取,不存在涉嫌诈骗或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郑光泉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按比例将两人的钱款分开,已将应该付给裘华兴的加工款以转帐形式存入其认可的11×××3342的帐户内。事实上,裘华兴拿到的钱款要远远大于其应得的货款,希望与裘华兴结算总帐。原审法院查明,裘华兴与郑光泉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004年4月21日,裘华兴在郑光泉的陪同下,为方便合作款的支取和分开,到浦江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浦东信用社,开设了讼争账户,支取方式为密码。浦江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开设帐户过程中,未发现郑光泉在裘华兴开设帐户的存款凭条上签名,仍为裘华兴开设了帐户。2004年5月27日,裘华兴与郑光泉为确保杭千十二标碎石加工顺利完成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约定了:碎石加工由裘华兴负责,数量60万吨,价格14.5元/吨(从山头放炮到碎石上车为止,数量以过磅为准);运输由郑光泉负责,数量60万吨,价格为项目部合同价减去加工价格;以上施工中出现安全问题,各人自己负全部责任;付款方式,以项目部付款比例两人分开,转入帐号之后不得超过五天(税款各人自己支付)等。2004年9月5日,经郑光泉联系,由裘华兴出面以杭千高速公路十一项目部碎石加工场的名义与浙江省宏途公司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杭千十二合同项目部签订了供货(碎石)合同。从2004年11月9日起至2005年6月10日间,该帐户一共到帐1589266.5元,其中,2005年4月7日前由宏途公司汇入该帐户内的111万元被认定为系宏途公司支付给裘华兴的碎石材料款。郑光泉凭存折和密码从该帐户内分别于2004年11月10日取款2万元、12日取款8万元、15日取款1万元、17日取款2万元、18日取款3万元,12月18日取款30万元,12月29日取款15万元,2005年1月27日取款20万元,4月8日取款30万元,上述取款除了2004年11月10日、15日、17日、18日四次共取款8万元外,其他取款均发生在浦江信用社。现裘华兴以浦江信用社在开立存款人为裘华兴的帐户时存在严重违规操作,浦江信用社工作人员在从裘华兴的帐户内付款时严重违规操作、未尽认真审核义务,导致裘华兴的111万元巨额款项被冒领,要求由浦江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据庭审查明,(2006)杭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经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浙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宏途公司打入该诉争帐户的111万元应当作为支付给裘华兴货款的事实成立。结合本案庭审陈述和举证情况,可以认定该帐户系裘华兴在浦江信用社开设,裘华兴诉称,其从未在浦江信用社开设讼争账户,不拥有该帐户的存折,更未在该帐户中提取过分文。在申诉状中称,2004年4月21日裘华兴本人没有开过该帐户,也没有授权他人开过该帐户,更不知晓他人非法领取了(该帐户内)其本人的货款。至于开户过程中,浦江信用社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存款凭条由郑光泉填写并签名,并不影响该帐户的合法性。该院认为,在本案中,郑光泉在浦江信用社分次从该诉争帐户内取出111万元,浦江信用社的付款操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或者说有无存在过错,才是本案浦江信用社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首先,本案诉争的帐户系裘华兴的个人结算帐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并非储蓄帐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故不应当适用储蓄帐户内支取现金的有关规定。其次,浦江信用社在从户名为裘华兴的帐户内分次付款给郑光泉,从其提供的取款凭条分析可得出浦江信用社工作人员存在未尽认真审核义务,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属于侵权行为,但该行为并未造成裘华兴的财产损失。其理由是:(一)从庭审陈述和举证质举证情况判断,本案诉争帐户实际上属于为方便裘华兴与郑光泉履行“合作协议”而设立,郑光泉已将取出的部分款项已支付给了裘华兴,但庭审中裘华兴却一再坚持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致使无法确定裘华兴有无实际损失以及损失是多少。(二)由于裘华兴与郑光泉之间的合作帐目未进行结算,在庭审中裘华兴坚持对郑光泉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致使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追加第三人郑光泉取款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授权行为、善意行为等需查明的事实,因此无法查明。(三)裘华兴仅以(2006)杭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汇入诉争帐户内的该111万元是作为宏途公司支付给裘华兴的货款为由,结合其未曾开设过该帐户,也不拥有该帐户存折的诉称,以及裘华兴并未提出要求由浦江信用社支付共汇入该帐户内人民币1589266.5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视为该帐户与裘华兴无关,即其与浦江信用社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储蓄合同关系或存款合同关系,仅仅是该帐户内其中的111万元人民币应归裘华兴所有,现该111万元款项被郑光泉从浦江信用社取走,理应由郑光泉承担返还责任。鉴于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后裘华兴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裘华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5元,由裘华兴承担。宣判后,裘华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讼争账户是在郑光泉的陪同下开立的明显缺乏依据,完全违背事实。其没有委托郑光泉去开立过该账户,浦江信用社也提供不出其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且浦江信用社工作人员傅爱芳无论在对公安机关还是本案中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均称不清楚裘华兴本人是否亲自到过现场。原判仅凭存单上其身份证号码就推定其本人到场开户缺乏依据。2、原判认为浦江信用社开立账户是没有违规与事实不符。浦江信用社在开立账户时没有按《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如按信用社所称既然郑光泉代理开户,为何没有填写代理人证件名称及代理人身份证号码;既然其本人亲自到场为何不让本人签字、盖章;为何没有签章样式及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留存等。3、原判认定讼争账户进款时间和被人取款数额也有错误。该账户进款时间是从2004年11月5日至2005年6月9日。浦江信用社从该账户中支付给郑光泉及浦江信用社工作人员傅爱芳,共计1509260元。4、浦江信用社工作人员从讼争账户取款时严重违规操作,未尽认真审核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柜台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支付。然该账户中的7次取款均超过5万元,而浦江信用社均未按上述规定操作。

二、关于本案中其有无损失的问题。宏途公司汇入讼争账户的111万元款项,系其应得的货款,由于浦江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过错被他人冒领,至今分文未得,怎会没有损失。至于郑光泉汇入其110708061101000643342账户的款项均是郑光泉本应支付给其的本案之外的碎石款,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浦江信用社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但认定其在付款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有异议。本案中其在开户和付款过程中均没有过错,其行为都符合金融法规和民法的规定,没有违规操作。关于裘华兴损失的问题,其付款行为没有给裘华兴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涉及裘华兴和郑光泉之间的帐目结算问题,111万元由郑光泉取出后已经全额支付给裘华兴。裘华兴在上诉所称郑光泉汇给他的钱是另外发生业务的款,和合作协议中的款是没有关系的辩解是不成立的。裘华兴和郑光泉签订协议,在高速公路建造中存在合作关系,同时证明了实际上汇给他们的钱是他们共同所有的,郑光泉汇款的时候和他们履行合作协议的时间是相互吻合的,裘华兴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在这个期间他和郑光泉之间有另外的业务发生,完全可以认定郑光泉从讼争账户中取出已经全额支付给裘华兴,故原审判决驳回裘华兴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郑光泉二审中辩称,裘华兴虽在原审中对其提出的证据不予质证,但最终还是要回到我们两人的帐目上来。在信用社开具的讼争账户在协议中已经明确是公共帐户,是两个人共有的,宏途公司支付的钱确实是我拿的,但我已经付给他了。讼争账户的存折和密码都是裘华兴交给我的,现在他又不承认,他自己发生的在宏途公司的业务量为400多万,他还拿了我的钱,我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郑光泉到浦江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浦东信用社,开设了户名为裘华兴的个人结算帐户,帐号为11×××9899,支取方式为密码。浦江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开设帐户过程中,未发现郑光泉在裘华兴开设帐户的存款凭条上签名,仍为裘华兴开设了帐户。2004年5月27日,裘华兴与郑光泉为确保杭千十二标碎石加工顺利完成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约定了:碎石加工由裘华兴负责,数量60万吨,价格14.5元/吨(从山头放炮到碎石上车为止,数量以过磅为准);运输由郑光泉负责,数量60万吨,价格为项目部合同价减去加工价格;以上施工中出现安全问题,各人自己负全部责任;付款方式,以项目部付款比例两人分开,转入帐号之后不得超过五天(税款各人自己支付)等。2004年9月5日,经郑光泉联系,由裘华兴出面以杭千高速公路十一项目部碎石加工场的名义与浙江省宏途公司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杭千十二合同项目部签订了供货(碎石)合同。从2004年11月9日起至2005年6月10日间,讼争账户一共到帐1589266.5元,其中,宏途公司于2004年1月5日汇入16万元,2004年12月14日汇入30万元,2004年12月28日汇入15万元,2005年1月26日汇入20万,2005年4月6日汇入30万元,共计111万元。该款被已生效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浙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系宏途公司支付给裘华兴的碎石材料款。郑光泉凭存折和密码从该帐户内分别于2004年11月10日取款2万元、12日取款8万元、15日取款1万元、17日取款2万元、18日取款3万元,12月18日取款30万元,12月29日取款15万元,2005年1月27日取款20万元,4月8日取款30万元,5月17日取款179260元,6月10日取款30万元(该款浦江信用社该账户经办人员傅爱芳代郑光泉取款,摘录郑光泉身份证号码),上述取款除了2004年11月10日、15日、17日、18日四次共取款8万元外,其他取款均发生在浦江信用社。另查明,2007年12月28日郑光泉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裘华兴支付杭千高速十二标段合作协议约定的碎石运输费。2007年10月3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桐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后,裘华兴按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裘华兴是否有损失的问题。裘华兴与郑光泉在杭千高速十二标段存在合作关系,由裘华兴负责加工碎石,郑光泉负责运输。裘华兴主张的宏途公司汇入讼争账户的111万元款项也正是双方合作所产生的碎石款。但根据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的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桐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郑光泉已取得因上述合作关系而应获得的运输费。故宏途公司汇入本案讼争账户的111万元款项应认定为由裘华兴个人所有。据此,郑光泉冒用裘华兴的名义开立讼争账户并取走上述款项已构成侵权,对此造成裘华兴111万元及利息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从讼争账户2005年6月10日最后一笔大额支取后起算,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较妥。至于裘华兴与郑光泉之间就杭千高速十二标段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合作关系,双方是否已结算清楚,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浦江信用社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浦江信用社在开立讼争账户时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人民银行出台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开户时应依法谨慎的审查开户人身份及代理人办理业务的条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本案中,讼争账户系由郑光泉代理裘华兴开户,开户存款人签名为郑光泉,但开户存款凭条中仅记载有裘华兴的身份证号码。虽该存款凭条上浦江信用社经办人傅爱芳注明“凭本人身份证开户、开户时本人亲自到”,但在2009年2月17日、3月3日浦江县公安局对傅爱芳的询问笔录中,傅爱芳只能回忆出该账户系郑光泉等两人来办理开户,其仅凭写有裘华兴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的纸条办理该业务,裘华兴本人是否在场,是否提供过裘华兴的身份证原件不清楚。据此,浦江信用社在开立讼争账户时未按规定核实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即要求代理人出示账户本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并如实登记两人信息。且从常理上分析,如裘华兴本人到场,账户开立则无需郑光泉代理,即使由郑光泉代行处理有关手续,在裘华兴本人到场的情况下开户存款凭条上也无需郑光泉签字。故郑光泉提出的开立讼争账户是与裘华兴一同前往的辩解不能成立。另,2009年5月21日浦江县公安局对宏途公司出纳方锦梅的询问笔录中,方锦梅承认其于2008年6月20日以杭千十二标项目部名义出具的“关于讼争账户中宏途公司汇入的111万元,系宏途公司根据裘华兴提供给其的开户行、户名及帐号汇入”的证明并非全部属实,方锦梅对证明内容并不知情,而是应郑光泉要求凭推测而出具。故实质上郑光泉也无证据证明裘华兴授权郑光泉结算宏途公司货款及知道该账户的存在。据此,根据现有证据浦江信用社在开立讼争账户时不管是程序上还是实质上均未依法谨慎的审查开户条件,导致在裘华兴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郑光泉开立讼争账户,存在明显过错。其次,浦江信用社在郑光泉支取讼争账户款项时也存在不按规定操作的情形,如未完整的摘录本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号码;信用社经办人明知是代理人取款的情况下仍由代理人冒签本人的签名;信用社经办人代为支取等。综上,浦江信用社就讼争账户不管是在开户还是在支取过程中均存在明显的违规操作,导致该账户中款项被违法取走,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损失系因浦江信用社违法开立账户所引起,且浦江信用社在开立账户后也未按规定保障名义存款人的利益,导致郑光泉侵权行为的发生,两者构成共同侵权,而裘华兴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故郑光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浦江信用社应对郑光泉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裘华兴提出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郑光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裘华兴人民币111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05年6月11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裘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5元,由裘华兴负担1385元,由郑光泉负担8500元、由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5元(缓交),由裘华兴负担1385元,由郑光泉负担8500元、由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桦

审 判 员  陈旻尔

审 判 员  杜月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