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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六初字第346号

张亮诉天西电子(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素华,李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346号原告张素华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李辉原告张素华与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华的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华诉称,被告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商店购买饲料,价值人民币353545元。此款被告只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剩余饲料款人民币253545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12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53545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1245元。

被告李辉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等卖完鱼挣了钱再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商店购买饲料,价值人民币353545元。此款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剩余饲料款人民币253545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12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53545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12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欠据三十九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53545元及利息人民币21245元,共计人民币274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