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陶用琼。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况龙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代表何跃。委托代理人邓颖。
原告陶用琼与被告况龙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况龙户、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用琼诉称,2013年1月21日6时10分许,况龙户驾驶其所有的川AC4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竹大道往北新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北欧知识城路口时,与行人陶用琼相撞,致陶用琼受伤并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况龙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陶用琼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为况龙户所驾川AC4S**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况龙户赔偿陶用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76388.16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给付陶用琼;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况龙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况龙户为陶用琼垫付医疗费54746.47元以及住院期间全部护理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陶用琼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误工费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107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6时10分许,况龙户驾驶其所有的川AC4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竹大道往北新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北欧知识城路口时,与行人陶用琼相撞,致陶用琼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况龙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陶用琼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64961.22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况龙户垫付54746.47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后逐渐下床活动;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门诊随访;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约10000元等。2013年7月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陶用琼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陶用琼腰2、腰3椎体压缩骨折属八级伤残。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为况龙户所驾川AC4S**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陶用琼系城镇户口,其事发前,一直在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市场新底楼465号从事鞋类批发零售的个体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陶用琼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川AC4S**号车车辆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陶用琼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金牛区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火车北站分会蓉北个协支会出具的证明,况龙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况龙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系川AC4S**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陶用琼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陶用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64961.22元,其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较为合理,金额为12992.24元;2、因医疗机构对陶用琼所需后续治疗费有较为明确的医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4、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5、陶用琼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17天=1360元(况龙户垫付),陶用琼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后逐渐下床活动;加强护理,可见,出院后的护理费系陶用琼必然发生之费用,结合陶用琼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护理费为30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30%=121842元;8、虽然陶用琼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31074元/年÷365天×168天=14302.55元;9、鉴定费84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27285.77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款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3453.53元,况龙户承担13832.24元。关于况龙户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56106.47元,扣除应赔偿陶用琼的13832.24元,余款42274.23元由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给付况龙户,陶用琼分得保险赔偿款16117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用琼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61179.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况龙户人民币42274.23元;
三、驳回原告陶用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况龙户负担(此款原告陶用琼已垫付,被告况龙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邓永平 来源: